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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1-02-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總字第1143012231號函修正第2、4~6、8、13、14點條文;並自114年12月24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114.12.24 修正)》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車輛使用 管理,於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函頒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 要點),並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因應近年來行政院修正國內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本府推動公務車輛電動化與淨零排放政策,及實務運作上對於行政效率與風險 管理之需求,爰修正本要點部分規定。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府實務運作,將受託代辦代管經費購置且須原車返還,產權非屬本府所有 之車輛,納入特業車之分類項目,並據以免除納入年度閒置或低度使用情形清查 對象。(修正規定第四點、第八點) 二、配合行政院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規定,納入駕駛自用或自行租賃(含共 享)汽車、機車出差之交通費報支規定,以符實務需求。(修正規定第五點) 三、配合臺北市市政大樓已停止辦理公務車輛統一調派措施,刪除相關調派規定。( 修正規定第五點、第八點) 四、考量機關業務特性並提升行政效率,針對職位編制簡任第十一職等且機關預算員 額總數達三百人以上之各二級機關首長、各區區長,其使用電動公務小客車得比 照專用車方式辦理,以應實務運作之需。(修正規定第六點) 五、針對改裝程度較低,可供一般公務載運人員通用之工程救險或警消後勤等特種車 輛,明定各機關仍應依一般公務車輛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認定標準納入清查,以落 實使用效益管理。(修正規定第八點) 六、為強化機關各類公務車輛遇鉅額賠償或維修費時之風險應對能力,提增機關車輛 管理責任意識,撙節非必要之保險費支出,簡化行政流程,修正公務車輛保險相 關規定。(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七、因應立法院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三讀通過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汽 車燃料使用費」更名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惟其施行日期尚未公布, 未正式施行前仍將以原有名稱課徵規費,爰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十 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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