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14-2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奉首長核定修正第9點條文;增訂第10、11點條文,原第10點條文移列為第12點條文;同日並於本府KM系統下達自115年3月3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建築物附設停車場員工暨委外廠商使用管理 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115.03.17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行政大樓、迪化污 水處理廠及內湖污水處理廠建築物附設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維護停車環 境、秩序及安全,並符合使用者付費精神,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三日訂定「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建築物附設停車場使用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後經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及一百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修正三次在案。 二、因配合臺北市政府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 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及依臺北市議會 114 年 11 月 12 日審查「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意見之附帶決議,本 處參照「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檢討修正本 處管轄停車場久停車輛處理方式,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九點:定義久停車輛、限期通知駛離或繳清停車費、未依通知辦理者, 本處得予移置車輛、車輛非經破壞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鎖具及久停車輛移 置、保管之費用收費基準。 (二)新增第十點:規範未依限駛離或繳清停車費之久停車輛,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並 再通知限期領回,屆期仍未領回者,得公告拍賣,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必要費 用後依法提存。 (三)新增第十一點:規範發還保管車輛應查核領車人身分、行車執照等相關證明文 件及具名簽領。 (四)新增附表二、久停車輛收費基準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