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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9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及第95條規定,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
1.
  • 內政部 100.04.20 台內民字第1000074699號函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屬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上開團體之法定職權係由新直轄市予以概括承受,至於由新直轄市政府何機關承接,則屬新直轄市政府之自治權限
2.
3.
4.
  • 法務部 95.09.04 法檢字第0950803689號函
  •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均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因此,各機關間如就行使職權或適用命令,有無違憲或其見解不同時,宜循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5.
  • 法務部 95.09.04 法檢字第0950803689號函
  •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均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因此,各機關間如就行使職權或適用命令,有無違憲或其見解不同時,宜循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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