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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33、55~57、61、83-7條條文;除第55條第1、2項及第56條第1、2項規定,自115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4年12月03日修正之第55條第1、2項及第56條第1、2項規定,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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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2.12.30 內授中民字第1025037279號函
  • 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公職人員任期調整至103年12月25日,爾後各屆非連任新任地方民意代表於各該宣誓就職年度12月25日至31日期間之出國考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及為民服務費等之核支,應改按當月在職日數列支。至地方立法機關首長特別費部分,則應於行政院頒標準內按實際在職日數比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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