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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3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272000號函
- 房屋共有人申請租賃房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只須部分共有人申請即可,應毋須經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惟管理機關考量行政管理目的及維護占有人平等申請租賃之權益,得要求以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承租為原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115年08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23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