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1.29 北市法二字第09330067100號函
- 本案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如受損戶業將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則該第三人方為債權人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7.09 簽見
- 讓與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