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07.17 法律字第10403508890號函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另依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又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法規命令,故公務機關如援引「行政規則」,自不得為辦理依據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115年08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23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