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3.06.19 法律字第11303508140號函
- 不動產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該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有效力,當事人據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地政機關應受拘束,並應按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2.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05.27 便箋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經管國市共有土地開闢收費停車場案,該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依據,及如何提供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辦理收費停車場等事項涉及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17 北市法二字第09531864600號函
-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權利,係按其應有部分,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故有關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物除有分管協議者外,並非單獨共有人可隨意指定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行使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3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05600號函
- 處分行為屬高度行為,利用行為則屬低度行為,前者無須全體共同為之,後者卻需共同為之,實有失情理之平,故本案主管機關應先取得共有土地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再將出租祖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