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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30 北市法二字第093319061100號函
- 本案民眾似以所有之意思或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徵諸民法規定及判例之見解,似無權請求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主管機關即可以此為理由提出異議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115年08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23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