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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4 北市法二字第09431148600號函
- 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者,其抵押權消滅,惟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非地政機關得審認,當無從依抵押人之申請,逕予塗銷其登記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115年08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23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