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7.01.18 法律字第1070350098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行為,亦即國家法律制定及修正,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立法機關就法律制定,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法律制定並非以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法係就受損害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不同。故特定個人尚不得因立法機關所制定法律規定及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主張權利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2.
- 內政部 98.09.15 台內民字第0980173596號函
-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該審判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該案既已提起非常上訴,係表示其已經判決確定而符合地方制度法第79條解職之要件,除有撤銷解職之情事發生,否其效力不因提非常上訴而消失
3.
- 法務部 98.07.20 法律字第0980023621號函
- 關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者,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除有「非常上訴」且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始有撤銷解職處分之適用;如僅提起非常上訴,尚未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其解職處分則不因「非常上訴」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