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10.04 環署廢字第0910063472號函
- 有關依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規定所扣留之物品,如所有權歸屬國庫時,應僅限於中央政府之公庫,並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7.15
115年0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39~39-5條、第46條第1項第2、4、5款中涉及第39~39-5條再利用之處罰規定及第2項犯前項第2、4、5款中涉及第39~39-5條再利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規定、第52條第3、8~12款有關第39~39-5條之處罰規定、第53條第1款有前條第3、8~12款有關第39~39-5條之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自117年07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