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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 112.11.16 法律字第11203512900號書函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至各該規定是否設有刑事罰及刑度為何,尚不在比較範圍之列。如該行為人為事業機構負責人,則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裁罰對象究為事業機構或其負責人,如非同一主體,自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7.15
115年0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