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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人事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11407002171號令修正發布第2、4、7、9、10、12-1、13、20、21、27條條文;依第27條規定:自114年11月21日施行
1.
  • 法務部 112.02.01 法律字第11203501620號函
  • 公務人員考績之救濟事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顯名於行政處分上之名義為原則;惟如係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再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則例外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2.
  • 法務部 104.08.05 法廉字第10405011230號函
  • 公職人員於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在過程及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實際參予考績評定會議、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過程中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或於上級機關核定或銓敘部審定時認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而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處理過程等情形,有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情況未為迴避,則具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10等規定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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