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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7.29 法制字第114025192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7  月 15 日內授國營字第 114080907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8  款規定之「需土區場所」,其設置之
                  依據及設置程序為何?另上開規定之「其他單位」、「其他方式
                  」究何所指?建請一併釐清。
                2.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有關「申請勘驗核定」,係向
                  何機關提出申請?建請釐清定明。
                3.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餘土處理計畫
                  」係由何機關「核定」?建請釐清定明。
                4.草案第 10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本府或鄉(鎮)公所應督促
                  承造人於每月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於每月五日核對申報
                  資料……,並副知本府」則本條究欲規範「每月五日」或「申報
                  後之次月五日」核對申報資料?核對申報資料者是否為「金門縣
                  政府」?另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亦有「每月五日」前核對申報
                  資料之相同規定,建請一併釐清定明。
                5.草案第 12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
                  定辦理」,惟查草案第 31 條係有關收容處理場所展期之規定,
                  現行自治條例第 31 條則已移列至草案第 32 條,故建請修正為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6.草案第 15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由金門縣政府「審核同意」,
                    第 4  項前段則係規定經「審核通過」,則「審核同意」與「
                    審核通過」所指是否同一?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如為否
                    定,建請釐清定明,以資明確。
               (2)本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前段係規定餘土處理計畫由金門縣政
                    府「審核同意」或「審核通過」,似指餘土處理計畫均應經過
                    上開程序辦理,則本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之「相關餘土處理計
                    畫」究何所指?其與「餘土處理計畫」之區別為何?其審核機
                    關及程序為何?又第 4  項後段規定之「核准」與前開規定之
                    「審核同意(通過)」之區別為何?建請一併釐清定明。
               (3)本條第 2  項規定之「服務中心」與草案第 2  條第 6  款規
                    定之「資訊服務中心」所指是否同一?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
                    語;如為否定,建請釐清定明。另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2  項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7.草案第 16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工程監造單位」與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監造單位」;第 2  項前段規定之「統
                  計月報表」與後段規定之「工程月報表」,上開規定所指是否分
                  別均為同一?如皆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如為否定,則建請補
                  充說明。
                8.草案第 18 條:本條規定之「本府」及「承包商」,是否均為說
                  明第 1  點及第 2  點所載之「工程主辦機關」?建請釐清;另
                  本條規定之「承包商」與草案其他條次(如第 15 條至第 17 條
                  、第 19 條)規定之「承包廠商」或「承包商」所指是否同一?
                  建請一併釐清,以資明確。
                9.草案第 19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
                  ,建請修正為「第三十二條」,俾符法制體例;另草案第 33 條
                  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10.草案第 21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時
                  所附之「妥善處理計畫」,惟依草案第 2  條第 7  款規定,「
                  收容處理場所」係由金門縣政府核准,則依本條規定,鄉(鎮)
                  公所審查後是否仍應經金門縣政府核准,以符合上開規定?如為
                  否定,則「妥善處理計畫」之審查程序為何?是否須經「核准」
                  或其他類似之程序?建請一併釐清定明。
               11.草案第 29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於複審「核准
                  」,惟查草案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卻為複審「核定」,則有關
                  本自治條例複審之規定究為「核准」或「核定」?建請一併釐清
                  相關條次並統一用語。
          (二)罰則部分:
                1.草案第 38 條至第 41 條: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
                  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
                  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會編印,「行政
                  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247  頁參照),本
                  件草案第 38 條至第 41 條之罰則規定,容有部分未依上開體例
                  排列之情形,建請再行檢視後修正。
                2.草案第 39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
                  承造人……」,惟查草案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課予
                  承包商向工程監造單位「送回處理紀錄表」及向資訊服務中心「
                  申報月報表」之不同義務,則本條規定究係處罰「承包商」違反
                  上開何種義務,抑或違反 2  種義務皆可處罰?另就處罰「承造
                  人」部分,係處罰其違反草案第 16 條規定之何種義務?建請一
                  併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3.草案第 40 條:
               (1)本條前段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收容
                    處理場所負責人……」,惟查草案第 28 條定有 2  項規定,
                    又第 1  項計有 7  款事項,另查草案第 31 條定有 4  項規
                    定,其第 2  項僅係規定申請營運展期登記應檢具之書件,則
                    本條規定究係處罰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違反何項(款)規定,
                    抑或皆要處罰?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本條後段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撤銷收
                    容處所之設置」,查草案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收容處理
                    場所應依核准之使用收受營建工程餘土,……」則如違反情節
                    尚未達重大程度,應如何處理?
               (3)本條後段規定之「情節重大者」與草案第 41 條後段規定之「
                    情節嚴重者」所指是否同一?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俾符
                    法制體例;如為否定,建請補充說明其區別為何。
               (4)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
                    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
                    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5)承上,查本條有關金門縣政府得逕行「『撤銷』收容處理場所
                    之設置」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
                    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
                    治條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撤銷」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即與前開地方
                    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
                    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另草案第 41 條
                    後段亦有「撤銷」之規定,建請一併審認。
                4.草案第 41 條:本條規定處罰違反草案第 33 條規定者,惟查該
                  條規定之金門縣政府遇各款事由,得主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終止
                  或註銷登記,屆期仍未照辦,得逕為撤銷許可,則本條規定欲處
                  罰之行為為何?又草案第 33 條已有金門縣政府對「收容處理場
                  所經營單位」撤銷許可之規定,則本條後段有關「屆期未改善或
                  情節嚴重者,本府得撤銷營運許可」之規定,究係規範何行為?
                  建請一併釐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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