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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3.03 法律字第115035000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款規定參照,該法規定之「政府現有建
設」或「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如由政府設置或管理,且直接供公共
或公務目的使用,即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
政府機關將該公共設施管理權限,以 ROT  或 OT 方式委託民間管理營運
,且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就其因管理欠缺致使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損害,如無其他特別規定,仍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依促參法 ROT  或 OT 方式委託民間營運管理之場館,於民間廠商營
          運管理期間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範疇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體產字第 114304206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於 108  年 12 月 3  日修正第 3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 項)。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
              項)。」其修正理由,除為配合實務見解,揭示「公共設施」包括「
              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國賠法之適用外,另考量國家如將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涉及公物管理權之移轉,雖非由
              國家直接支配或管理,惟該等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爰明
              定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爭議。
          三、次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並參酌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之介
              紹,所稱 ROT  係指「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
              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所稱 OT 係指「民
              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
              政府」。是以,前揭促參法規定之「政府現有建設」或「政府投資興
              建完成之建設」若屬由政府(國家)設置或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
              務目的使用者,即屬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設施」;
              倘政府機關將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權限,以前揭 ROT  或 OT 方式委託
              民間管理營運,且該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就其因管理
              欠缺致使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如無其他特
              別規定,仍有國賠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之適用(國賠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另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該政府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
              國賠法第 3  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至於本件來函說明二所引本部 110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1003
              508760  號函,係就由民間機構興建、營運、移轉(BOT) 方式辦理
              開發之公共建設,於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前,因非由國家所設置,國家
              亦無事實上之管理權,於營運期間若因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受有損害
              者,似應由事實上有管理權之民間機構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所為
              之函釋,與本件來文所詢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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