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3.03 法律字第115035000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款規定參照,該法規定之「政府現有建 設」或「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如由政府設置或管理,且直接供公共 或公務目的使用,即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 政府機關將該公共設施管理權限,以 ROT 或 OT 方式委託民間管理營運 ,且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就其因管理欠缺致使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損害,如無其他特別規定,仍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依促參法 ROT 或 OT 方式委託民間營運管理之場館,於民間廠商營
運管理期間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範疇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體產字第 114304206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於 108 年 12 月 3 日修正第 3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 項)。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
項)。」其修正理由,除為配合實務見解,揭示「公共設施」包括「
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國賠法之適用外,另考量國家如將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涉及公物管理權之移轉,雖非由
國家直接支配或管理,惟該等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爰明
定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爭議。
三、次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並參酌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之介
紹,所稱 ROT 係指「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
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所稱 OT 係指「民
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
政府」。是以,前揭促參法規定之「政府現有建設」或「政府投資興
建完成之建設」若屬由政府(國家)設置或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
務目的使用者,即屬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設施」;
倘政府機關將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權限,以前揭 ROT 或 OT 方式委託
民間管理營運,且該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就其因管理
欠缺致使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如無其他特
別規定,仍有國賠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之適用(國賠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另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該政府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
國賠法第 3 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至於本件來函說明二所引本部 110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1003
508760 號函,係就由民間機構興建、營運、移轉(BOT) 方式辦理
開發之公共建設,於移交政府機關管理前,因非由國家所設置,國家
亦無事實上之管理權,於營運期間若因管理有欠缺致使人民受有損害
者,似應由事實上有管理權之民間機構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所為
之函釋,與本件來文所詢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