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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12.26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27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尚可認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之情形,若該等資料之
利用有助於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得考量依同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作特定目的外利用,惟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主    旨:有關貴署擬介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所
          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11 月 26 日移署國字第 1140164052 號函。
          二、貴署規劃介接警政署「車牌辨識系統」,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
                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同
                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個人資料之蒐集,除
                應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並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
                規定。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
                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第 1  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 10 日內出國,逾限
                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第 2  項)
                。」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
                第 15 條第 1  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 1  項、第 2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
                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另同法第 7
                2 條之 1  至第 74 條並設有違反相關規定之刑事責任,以及第 8
                9 條規定:「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
                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
                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
                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
                察。」。
          (三)惟依貴署來函說明一所示,近年外來人口衍生之違法案件型態日益
                複雜,為即時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車行軌跡資料,貴署規劃介接
                警政署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俾即時調取非法外來人口之車行軌跡
                ,以精準掌握犯罪動態,有效打擊不法之特定目的使用等節觀之,
                貴署介接旨揭系統,是否僅限於執行「移民犯罪調查」,而未包含
                其他「非法入出國調查」之法定職務?建請先予釐清。
          (四)倘貴署係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執行偵查移民法第 72 條
                之 1  至第 74 條所定刑事犯罪之法定職務,規劃介接旨揭系統以
                蒐集個人資料,尚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執行法定
                職務之情形,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且不得
                逾越必要範圍,至於判斷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須以
                該資料所可能呈現內容與蒐集之特定目的間有無正當合理關聯性為
                斷,如無,則不得蒐集之;倘係「事前、全面」蒐集個人資料,在
                客觀上並非達成法定職務特定目的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者,
                則屬於法不合。例如倘貴署係針對特定或可疑人士,或因具體個案
                之偵辦、追蹤需求,或先行篩選出特定事件類型、特定高風險模式
                、與查緝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範圍或欄位,並對前揭個人資料之取得
                及使用均嚴格控管,且僅經授權之執法人員,方可依其權限查詢使
                用,復定期稽核以確保依法使用,且無其他對當事人權益侵害更小
                之方式,始可認為貴署為偵查犯罪等特定目的而蒐集前揭個人資料
                ,有其必要性與具相當之合理關聯。(請參閱法務部 105  年 9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720  號書函、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
                年 7  月 21 日發法字第 1100013862 號函及本籌備處 114  年 7
                月 14 日個資籌法字第 1140000829 號函意旨)
          三、關於警政署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提供予貴署利用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稱「法律」,係指法
                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參照
                );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分享之利
                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又因移民法第 37 條第 1  項
                規定:「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 15 條第 1  項或外
                國人涉有前條第 1  項、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
                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
                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以,倘若貴署係依該項規定請
                求警政署等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得考量依個資
                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且依移民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在「調查必要範圍內」有配合
                提供之義務。
          (二)至若貴署如係欲執行移民法第 72 條之 1  至第 74 條所定刑事犯
                罪調查之法定職務,非屬移民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明列之情形,
                如該等資料能達到來函所稱精準掌握犯罪動態,有效打擊不法,進
                而發現相關犯罪事實,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國家安全陷於危
                殆,則警政署得考量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為維護
                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作特定目的外利用,惟仍應注意
                前述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以避免提供之個人資料逾越
                必要範圍。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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