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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4.15 法制字第114025100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新北市政府修正「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函報行政院
備查 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修正「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函報行政院備查
          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3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1140110382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12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
                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
                之權利義務者。……」依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就編釘之門牌負有保管責任,不得任意改
                釘、拆除或掩蓋編釘之門牌,及不得私設門牌或張貼與所編釘建築
                物不符之門牌號碼,違反者,依本辦法第 13 條前段規定,戶政事
                務所得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於 15 日內限期改善
                。其內涵是否屬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所為創設義
                務之規定?如為肯定,則建請於本辦法中指明訂定之法源依據或以
                自治條例定之,俾符明確。
          (二)本辦法第 13 條:
                1.本條後段規定之「『逾』期未改善者」,建請修正為「『屆』期
                  未改善者」,俾符法制用語。
                2.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
                  制方法執行之。」其所謂「法令」,因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發生
                  之依據,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限於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
                  命令(本部 95 年 5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50014679 號函意旨
                  參照)。惟查本辦法之定性為自治規則,其內涵是否屬自治條例
                  具體授權之自治規則?如為否定,則依本辦法第 12 條、第 13
                  條前段規定所作成之處分,即與上開依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法
                  令所作成之處分有所不符,建請再酌。
                3.次按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
                  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
                  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
                  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規定
                  參照)。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
                  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上述「代履行」,故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
                  之執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
                  含執行機關內之人員(本部 91 年 1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100
                  45357 號函、107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190  號意
                  旨參照)。依本條後段規定之「得拆除並收取代履行費用」,是
                  否係指由戶政事務所指定機關內人員代辦拆除門牌作業?如為肯
                  定,則上開規定應屬「直接強制」,其代辦所需費用即非屬代履
                  行費用,並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建請釐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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