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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2.26 法制字第114025325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國家化學安全應變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國家化學安全應變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14  年 12 月 10 日總處組字第 1140003244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體例部分:
                1.草案所附總說明序言末段「爰擬具國家化學安全應變中心設置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建請修正為「爰擬具國家化學安
                  全應變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2.依法制體例,總說明之修正要點,每點句首避免使用「明定……
                  」之「明定」2 字,逐條說明亦同(行政院法規會編印,「行政
                  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5  年 11 月,第 254  頁參照),故
                  逐條說明中之「明定」,建請刪除或修正。
          (二)草案第 4  條: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
                  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
                  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
                  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
                  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
                  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參照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
                  第 0960700882 號令)。
                2.次按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規定,行政法人係為執行具有專業需求
                  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之特定公共事務而設;政府捐助成
                  立行政法人之初衷,即係著眼於其組織之專業性與運作彈性,期
                  由該法人以其自身之專業能力執行核心公共任務。
                3.查本條規定本中心得委託其他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第
                  3 條所定業務,形式上似屬全部委託,是否符合行政法人法之立
                  法目的,首應釐清。如基於說明欄所述之運作考量而確有委外需
                  求,宜進一步釐清業務性質,倘屬技術性或事務性之輔助事項,
                  本得依政府採購法或私法契約委請行政助手辦理,無須於組織法
                  中特別授權;反之,若確有將涉及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予外部之必
                  要,則建請就委託範圍予以具體明確規範,以符法制。
          (三)草案第 16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
                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然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2  條第 7 項 第
                7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七、公法人之董事
                、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為使本條第 1  項規定納入利
                衝法之規範較為明確,是否參酌前開利衝法之規定,於該項增列「
                與該等職務之人」之文字,建請考量。
          (四)草案第 19 條:查本條第 1  項係規範執行長之「聘任」、解聘方
                式及依規章、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業務,而第 2
                項係規定執行長準用有關董事及董事長相關規定,故本條說明欄「
                執行長『任用』、解聘、『授權範圍』『、利益迴避及初任年齡』
                等規定」,建請修正為「執行長『聘任』、解聘『方式』、『職權
                』『及準用有關董事及董事長』等規定」,俾使說明欄之記載與條
                文一致。
          (五)草案第 22 條:本條說明欄第一點「為其本中心……」,建請修正
                為「為『期』本中心……」。
          (六)草案第 24 條:本條第 1  項後段「……;其學者專家……」,建
                請修正為「……;其『中』學者專家……」。
          (七)草案第 28 條:
                1.有關機關名稱建請列明機關全銜,故本條說明欄第一點「……係
                  由『化學物質管理署』所有」,建請修正為 「……係由『環境
                  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所有」。
                2.本條第 3  項規定「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
                  購置之財產,為公用財產」,惟依本條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該項
                  係規定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為公用財產,條文與說
                  明間似有不符,建請釐清定明或修正說明欄。另本條第 1  項、
                  第 7  項及本條說明欄第七點亦有類似情形,以捐贈方式提供公
                  用財產者,究為「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構)」,建請一併
                  釐清定明或修正說明欄。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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