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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5.05.27 總處培字第1150016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機關若於年中終止僱用屆滿 65 歲之約僱人員,其契約僅向後失效,仍得
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及相關規定,發給其
115 年度之慰勞假補助費、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
主    旨:貴局所詢機關學校僱用之約僱人員於 114  年 12 月中旬已屆滿 65 歲,
          惟 115  年度仍僱用至 4  月下旬發現後始終止契約並解僱,其本年度慰
          勞假未休日數(含應休畢日數以內、以外)得否發給慰勞假補助費、未休
          畢慰勞假加班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5  年 5  月 19 日中市教人字第 1150042946 號函。
          二、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僱用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
              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
              」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六十
              五歲之當月末日為止,應即終止契約。」是以,機關與約僱人員簽訂
              僱用契約時,如該人員於僱用年度中將滿 65 歲,僱用期間原則上應
              約定至其屆滿 65 歲之當月末日為止,則於僱用期間屆滿時契約當然
              失其效力。至如僱用契約約定之僱用期間逾上述規定期限,抑或約僱
              人員已年滿 65 歲機關仍與之簽訂契約,機關應依規定終止僱用契約
              。
          三、觀諸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其無效事由係規定於同法第
              141 條、第 142  條,是如約僱人員年滿 65 歲機關仍予僱用而與約
              僱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未符,因尚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42  條無效事由,且僱用辦法並無契約無效事由之規定,則
              該僱用契約並非無效(法務部 99 年 11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907
              00813 書函意旨參照)。復參酌僱用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有
              關約僱人員於僱用後,發現其於僱用時即有同條所定不得僱用情事者
              ,機關仍應對約僱人員終止契約以消滅契約關係。故本案機關與約僱
              人員簽訂 115  年度之僱用契約固與僱用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未符,惟該契約仍屬有效,須待機關對約僱人員行使契約終止權方能
              消滅契約關係。
          四、又有關行政契約之終止,實務見解向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
              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契約之終止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
              契約關係應自契約終止之時起向後失效,並無溯及效力(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上字第 629  號判決、110 年上字第 660  號判決意旨及
              本總處 111  年 4  月 25 日總處組字第 1112000509 號書函參照)
              。是以,本案機關僱用年滿 65 歲約僱人員之情形,縱與僱用辦法相
              關規定不符,惟於其間之僱用契約終止前,該契約自仍屬有效;於該
              契約終止後,亦僅向後失效。
          五、另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給
              假辦法)第 2  條、第 4  條及第 6  條規定略以,依僱用辦法僱用
              之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
              者,視為放棄。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
              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
              費或給予其他獎勵。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
              勞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
              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及第 5  點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當年具
              有 10 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
              未休假加班費。應依公務人員至審核通過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金額,核實發給休假補助費。
          六、綜上,案詢機關既於 115  年 4  月下旬發現後始終止契約,仍得依
              給假辦法及休假改進措施等規定,發給其 115  年度之慰勞假補助費
              、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至慰勞假日數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之核給
              等涉及事實認定,宜由服務機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正    本: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臺中市政府人事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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