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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32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市區道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詹榮鋒,嗣變更為祝惠美,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東側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同)000、000-0
    地號土地之空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5年1月26
    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0土地,合稱
    系爭空地)為上訴人所有,99年10月15日擬定之新莊都市計
    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就
    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指定為人行步道、000土地為住宅區。
    因上訴人在000-0土地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
    置ㄇ字型鐵桿【拆除前示意圖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
    ,其中位於000-0土地部分,即AD連線部分,下稱系爭鐵桿
    】,經被上訴人認設置於000-0土地,屬系爭建物東側巷道
    (北、南端分別連通○○街000巷、0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
    一部分,為道路用地範圍內,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鐵桿違反
    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106年4月5日新北工養字第1
    0636188721號公告,說明設置該處之系爭鐵桿影響通行安全
    ,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而應勒令拆除,將定於10
    6年4月7日上午9時起至現場辦理執行拆除之旨,請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分別
    在公所張貼公告、當地派出所辦理公告(下稱原處分),且
    在系爭鐵桿上懸掛張貼而對外公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並於106年4月7日執行拆除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31
    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勒令拆除位於000
    土地上固定式ㄇ型鐵桿部分為違法,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9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
    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倘於市區道路
    擅自建築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
    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之其他任何建築,即應
    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勒令拆除,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
    定為處罰。而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禁止行
    為人在市區道路上擅自建築除法律允許設置建築以外之物,
    以免影響市區道路交通通行之便利。又據內政部95年12月18
    日台內營字第0950807568號函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
    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
    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下稱內政部95年12月18
    日函釋),核係內政部基於市區道路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參照)之職權,就該條例第16條
    所規範「建築」之認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並無
    違反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規範意旨,自得為被上訴人於執法
    時所適用。
(二)依87年莊建字第964號建築執照卷(興建內容包含系爭建物
    等店鋪、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後之使用執照號碼為:92年莊
    使字第69號〈下分稱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基地為000、000、
    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000地號土地)所附系爭建物之1樓
    平面圖、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所提供被上訴人審查之系爭使
    照竣工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東側已依序設置公共排水溝蓋及
    劃設黃色實線之交通標線,且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並已
    鋪設柏油,且經原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查證結果,該電線桿設置年代久遠,開始供電年份為66
    、67年,亦與鄰屋建築完成時間相符。姑不論系爭空地之柏
    油、交通標線為何人所鋪、劃設,至少於系爭建照建案興建
    完成,申請系爭使照前,系爭巷道即已因系爭建照建案之建
    設公司即亞陸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時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將系爭空地整平並鋪設水泥,而由原開通至鄰屋部分,進一
    步往南延伸貫通至○○街000巷,並已有人車來往通行,自此
    時起,上訴人即已提供系爭空地,開闢作為系爭巷道貫通至
    ○○街000巷之道路使用,使人車均得經由○○街000巷端或○○街
    000巷端進出通行系爭巷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地係於在9
    5年後始突遭主管機關整地並鋪設柏油、劃設道路交通標線
    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5年起即先後設置柵欄、盆栽及系爭鐵
    桿以表明絕無容任、同意開闢為供公眾通行系爭空地之意。
    然依卷內事證足見被上訴人首次接獲民眾陳情系爭空地遭人
    設置固定式ㄇ型鐵桿,影響通行安全之時間係在105年,被上
    訴人至現場勘查屬實進行公告並拆除後,其後於106年第2次
    接獲民眾陳情系爭鐵桿影響通行安全之陳情;至於被上訴人
    於107年所接獲檢舉系爭巷道遭人設置之鐵皮路障及新莊分
    局於109年4月間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巷道遭人設置之固定式鐵
    架圍籬,則均非位於系爭空地。再經原審依職權查詢Google
    所拍攝系爭巷道於98年10月、101年5月、104年8月之實景圖
    像,與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已鋪設柏油之情景相同,且
    均未有任何路障之設置;復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證系
    爭巷道於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前之新莊市公所時期,
    即為清潔隊垃圾車行經路線,且延續至今仍行駛無礙,並無
    曾因路障無法通行或需開鎖始得通行之紀錄,足見證人陳茂
    生、李羿鋅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
    又主張系爭鐵桿為可移動式,並非「建築」云云。惟依執行
    拆除系爭鐵桿之人員梁東富於原審109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
    時之陳述及其所提供系爭鐵桿拆除過程照片可知,系爭鐵桿
    高度約在成人膝蓋,且橫跨系爭巷道右半路面,而如原判決
    所附鑑定圖所示A點之桿角,係以綑綁、伸出於該處地面直
    立之一小截鋼筋上的方式固定,該鋼筋底座則深入地下;執
    行人員拆除時,係將整枝ㄇ型鐵桿靠近焊接圍籬處即如原判
    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點鋸開,並拆除系爭鐵桿左側端點綑綁
    物後,將鋸下之系爭鐵桿移除,再將固定系爭鐵桿左側端點
    之鋼筋及其底座移除,移除後地面所留下之凹洞,以瀝青填
    平,當時地面留有填平痕跡,足見系爭鐵桿係坐落000-0土
    地定著於系爭巷道之土地上,並已造成行人及車輛往來通行
    之阻礙及危險,自符合內政部95年12月18日函釋市區道路條
    例第16條所定「建築」之定義。
(四)綜前事證,足見位於系爭巷道之系爭空地,至少於92年間系
    爭建照建案申請系爭使照前,即已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而使系爭巷道得以由原僅能通行至系爭建照建案北
    側鄰屋處,得進一步延伸通行○○街至000(原判決誤載為000)
    巷,而使鄰屋與系爭建照建案住戶及其他人,均可藉由該寬
    度4米寬之系爭巷道直接通行○○街000巷及000(原判決誤載為
    000)巷無礙,且上訴人係於系爭空地供公眾通行使用10餘年
    後之105年間,方開始於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設置路障
    ,而於此之前並無任何中斷公眾通行之具體事證,則系爭空
    地雖屬上訴人私有,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故上訴人於106年在000-0土地建築固定於土地上下之
    系爭鐵桿,造成人車往來通行系爭巷道之阻礙及危險,顯已
    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應堪認定。
(五)原處分係說明系爭鐵桿設置於系爭巷道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
    第16條規定,應勒令拆除,被上訴人將於106年4月7日上午9
    時起至現場辦理執行拆除之旨,其內容包括確認道路障礙物
    之範圍以及命拆除義務人自行拆除或容忍被上訴人拆除之下
    命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已指明係對其具體確定處分對象之物
    之擅自建築者為處分,只是該建築者為何人不明,而依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是原處分應屬一般處分,故被上訴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以公告代替送達,並不違
    法;另因系爭巷道寬度僅4米,且該鐵桿設置又橫跨系爭巷
    道右半部,足見系爭鐵桿部分顯已造成人車通行系爭巷道立
    即之危險,被上訴人又無法自民眾陳情內容及現場勘查結果
    知悉其建築者為上訴人,是其相對人既無法特定,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於
    作成原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前開規定
    相合,並未違法。況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並未規定勒令拆除
    前,需先踐行書面告誡限期自動履行,故被上訴人縱未於原
    處分通知處分相對人限期自動履行,仍不履行時,始由被上
    訴人執行拆除,亦不違法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本院查: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
    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0條規定:「修
    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16條規定:「道
    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
    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
    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
    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
    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規定:「本
    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
    下簡稱本局)……」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
    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由以上規定可知,所稱市區
    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於
    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成之計畫道路
    ,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市區道路為公物
    ,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
    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
    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詳後述)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
    建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
    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內政部95年12月18日函釋參照)
    ,惟其適用仍須以該土地已供公用為前提。
(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
    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並於解釋理由書第3段進一步指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
    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
    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
    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
    然。」是可知,上開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與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有所不同,且須符合3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三)經查,原判決以系爭建物東側之000土地及000-0土地即系爭
    空地為上訴人所有,依系爭細部計畫,000-0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人行步道、000土地為住宅區;系爭鐵桿係坐落000-0土
    地定著於系爭巷道之土地上,高度約在成人膝蓋,且橫跨系
    爭巷道右半路面,其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點之桿角,
    係以綑綁於伸出於該處地面直立之一小截鋼筋上的方式固定
    ,該鋼筋底座則深入地下;鐵桿後側約1/3部分,如上開鑑
    定圖所示D點即當時執行時之鋸斷點,則係焊接於路緣圍籬
    之黃色直桿上,支撐整枝ㄇ型鐵桿豎立;系爭巷道之系爭空
    地,至少於92年間系爭建照建案申請系爭使照前,即已由上
    訴人自行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使系爭巷道得以由原僅能通
    行至系爭建照建案北側鄰屋處,得進一步延伸通行○○街至31
    1巷,而使鄰屋與系爭建照建案住戶及其他人,均可藉由該
    寬度4米寬之系爭巷道直接通行○○街000巷及000巷無礙,且
    上訴人係於系爭空地供公眾通行使用10餘年後之105年間,
    方開始於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設置路障,而於此之前並
    無任何中斷公眾通行之具體事證,則系爭空地雖屬上訴人私
    有,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性質,故上訴人
    於106年在000-0土地建築固定於土地上下之系爭鐵桿,造成
    人車往來通行系爭巷道之阻礙及危險,顯已違反市區道路條
    例第16條規定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1.所謂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當須符合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3要件,其中關於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之要件,該解釋亦已指明,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均已如前述。
  2.原判決以依系爭建照建案卷所附系爭建物之1樓平面圖所示
    ,系爭建物東側建築線設有公共排水溝,且由92年系爭使照
    竣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東側已依序設置公共排水溝蓋及劃
    設黃色實線之交通標線,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並已鋪設
    柏油,且有1輛道生華菁幼稚園之娃娃車緊靠系爭建物側之
    路旁,以車頭朝向○○街000巷方向停放,該娃娃車前車頭處
    ,適有1名著紅色長袖上衣之騎士,正駕駛紅色機車行駛於
    系爭巷道,朝○○街000巷方向行進,該娃娃車前車頭不遠處
    ,另有1臺機車以車頭斜向系爭建物方向停放於系爭建物側
    之路旁,兩車中間靠近該娃娃車車頭處之路旁並有電線桿;
    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建照建案所坐落之基地及系爭空地,於系
    爭建照建案建築前,已有基礎之整地、鋪設混凝土或柏油,
    開闢作為停車場使用,停車場出入口設在○○街000巷,而當
    時既有之系爭巷道僅能通至鄰屋部分,鄰屋住戶如欲通行系
    爭巷道,須由○○街000巷進出,系爭建照建案興建完成後,
    因會有人至現場看屋,故建設公司有將系爭空地整平並鋪設
    水泥等情,乃論以至少自92年間起,上訴人即已提供系爭空
    地,開闢作為系爭巷道貫通至○○街000巷之道路使用,使人
    車均得經由○○街000巷端或○○街000巷端進出通行系爭巷道,
    繼而論以且上訴人係於系爭空地供公眾通行使用10餘年後之
    105年間,方開始於系爭空地所在之系爭巷道設置路障,而
    於此之前並無任何中斷公眾通行之具體事證,則系爭空地雖
    屬上訴人私有,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等語。是以,原判決既僅確定肯認系爭空地自92年間起至10
    5年間供公眾通行使用十餘年之事實,則此事實狀態顯不符
    合上開所謂年代久遠之要件,原判決仍據此認定系爭空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予
    以指摘,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參考周邊之電線桿設置情形,系爭空
    地應已於66、67年間即供公眾通行至今一節,查原審固就向
    臺電公司查證結果以,該電線桿設置年代久遠,開始供電年
    份為66、67年,論以與鄰屋建築完成時間相符,惟原判決未
    進一步採信論以系爭空地應已於66、67年間即供公眾通行,
    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周全。然查,電線桿之設置與供
    公眾通行本不具有必然之關係,至原判決於前段所論及之「
    兩車中間靠近該娃娃車車頭處之路旁並有電線桿」,被上訴
    人亦從未爭執非坐落系爭空地,原即難憑以證明系爭空地於
    66、67年間即供公眾通行;況上訴人早於106年5月26日所提
    出之「行政補充訴願理由書」即陳述以依系爭建物竣工照片
    中顯示之幼兒車(即原判決所稱之娃娃車)停放位置在000之0
    及000之0地號土地上,而相鄰000地號土地所有人90年前後
    ,提供經營道生華菁幼稚園時,出入通行均經由000之0地號
    土地,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竣工照片為證等語,亦未為被上
    訴人所爭執,是僅憑周邊之電線桿設置情形,尚無足證明於
    66、67年間該4米道路已開闢貫通至系爭空地,遑論於系爭
    空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4.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空地係經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
    同意供公眾通行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空地位於
    系爭建物東側,原為都市計畫道路,此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而無論該道路開闢與
    否,是以,尚不得以上開建築線之指定,即逕認系爭空地係
    所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又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建物之出入通路在系爭建
    物之東側,於計畫道路開闢前需自行開闢供公眾通行,而上
    訴人更否認有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顯
    不可採,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空地屬市區道路,認原處分以上訴
    人擅自設置系爭鐵桿,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勒令
    拆除,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
    決,為有理由,乃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予以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年報第 48-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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