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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40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代  表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謝宗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林菊蘭(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萬卉庭(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萬駿明(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萬振華(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廖訓誠變更為顏旺盛,再變更為林建宏,茲
    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萬民強於民國77年5月1日退休生效,經上訴人查得萬民強有
    溢領退休金情事,於107年10月30日以保二人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107年10月30日函)請萬民強於107年11月29日
    前繳回其所溢領(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月退休
    金(下或稱系爭溢領退休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264,752
    元。嗣上訴人再以107年12月25日保二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7年12月25日函,即原處分)請萬民強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繳回系爭溢領退休金,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因上訴人遲未收訖該筆款項,乃以108年4月2日保
    二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溢領退休金案移送強制執行
    【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108
    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並經花蓮分署以108年7
    月3日花執義108罰特00092475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
    禁止萬民強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
    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
    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2,265,08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
    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萬民強清償,應另候花蓮分署依法處理。萬民強不服,向花
    蓮分署聲明異議,經花蓮分署以108年8月26日花執義108年
    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函轉上訴人,請其釐清追繳範
    圍是否罹於時效之實體爭議後逕復義務人(本院按,即萬民
    強)。嗣經上訴人以108年9月5日保二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萬民強略以,本案係上訴人誤發致生溢領情事,與除斥
    期間之適用無涉,上訴人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命萬民強繳還溢
    領金額,並由花蓮分署續為執行,始符法律規定等語。萬民
    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移送花蓮分署以10
    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92475號行政執行事件,對萬民強所為
    之行政執行程序逾746,088元部分應予撤銷。嗣萬民強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萬民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9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移送花蓮分署以108年公退罰執
    特專字第92475號行政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執
    行程序逾746,088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萬民強於77年5月1日退休生效,被核定退休給與為一次退休
    金59基數之1/2及月退休金88%之1/2,惟上訴人自92年第1期
    起至107年第6期止,是比照月退休金88%之金額發放退休給
    與予萬民強而有誤發情形,則被上訴人自92年第1期起至107
    年第6期止溢領退休金總計2,264,752元,係無公法上之原因
    而受有溢領金額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性質上屬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查得萬民強有溢領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退休
    金總計2,264,752元之情事後,以107年10月30日函要求萬民
    強繳回系爭溢領退休金,該函已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再以107年12月25日函請萬民強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
    回系爭溢領退休金,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載
    明若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復審
    救濟,該函已於同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惟萬民強並未對上
    開2函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上訴人以107年10月30日函已於108年1月28日確定,遂以108
    年4月2日保二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萬民強上開溢領退休
    金案移送強制執行(案號:花蓮分署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
    第00092475號),並經花蓮分署以108年7月3日花執義108罰
    特00092475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萬民強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
    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
    ),在2,265,08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
    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萬民強清償,應另
    候花蓮分署依法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以,上訴
    人以107年10月30日函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仍由花蓮分署以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行政
    強制執行中,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命萬民強繳回系爭溢領退休金2,264,
    752元,係包括92年第1期至107年第6期因上訴人作業錯誤而
    溢發之總計金額,惟該函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萬民強,則
    萬民強自9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所溢領之不當得
    利金額,「已發生」上訴人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過5年的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該部分請求權為
    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且上訴人在作成107年10月30
    日函及107年12月25日函之前,並未曾另作成行政處分命萬
    民強繳回,即無從中斷此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至於
    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萬民強所溢領金額(即發
    放資料表所載該段期間之「實發金額」—「應發金額」)696
    ,491元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則尚未完成。是以,上訴人
    移送花蓮分署執行之執行名義(即107年10月30日函)所表
    彰之權利(2,264,752元)就逾696,491元部分,已因時效完
    成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且無待當事人主張。    
  ㈣本件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前揭部分請求之時效完成事由,於
    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成立
    前固已存在,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時
    效完成當然消滅事由仍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債
    權人之上開部分實體權利已當然消滅並不存在,且無待當事
    人主張,上訴人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應許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資救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部分強制執行力。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79年2期之月退休金
    發放表、80年1期之月退休金名冊、82年1期之月退休金計算
    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溢發上開各年度各期月退休金予萬
    民強時,若自行查考前已發放予萬民強月退休金之歷史資料
    ,即可得知萬民強之月退休金百分比為88%之1/2,並可發現
    溢發而可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銓敘部92年
    5月9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10
    7年7月1日廢止),係於106年7月31日始增訂第9點規定:「
    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
    與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查證資料比對;如有不符,應通知發放
    機關查明。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復存有疑義
    時,得請發放機關提供當年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
    」惟上訴人既為發放月退休金之機關,本應依職權覈實發放
    ,縱使無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仍非可因此卸免上訴人得自行
    調查審閱已發放年度之發放清冊或傳票,以如實發放月退休
    金之責。是以,上訴人於誤發予萬民強月退休金時起,其請
    求萬民強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在法律上並無障礙,只要上
    訴人稍加查閱其先前發放紀錄即可得知萬民強有前揭各期溢
    領月退休金之情形,而處於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況觀諸
    上訴人107年10月30日函及107年12月25日函之記載,僅表明
    萬民強溢領之前揭月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0條第1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第16條規定,命萬民強依限期繳還,並未載明有何法律上
    之障礙,而不能及時請求萬民強返還。綜上,上訴人移送花
    蓮分署以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行政執行事件
    ,因執行名義逾696,491元部分債權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並不存在,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仍存在之事由,故
    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逾696,491元部分,尚有違
    誤,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僅就上開行政執行程序逾74
    6,088元部分訴請撤銷,以排除執行名義逾746,088元部分之
    執行力,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仍為相同主張,核係
    其基於程序處分權所為,應予准許,資為論據。
五、本院按:
  ㈠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
    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又「按行政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
    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
    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
    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
    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
    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
    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
    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
    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
    ,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
    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
    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97年5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應予補充。」亦經本院97年5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
  ㈡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
    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
    )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
    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
    、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
    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107年6月26
    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
    機關依本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
    人於30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各支給機關;屆
    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
    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1
    05年1月1日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
    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
    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
    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
    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經由前述法規之增訂,在
    前揭法規施行後,倘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
    行政機關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通知領受人繳還溢領或誤
    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
    執行。
  ㈢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萬民強於77年5月1日退休生效,
    被核定退休給與為一次退休金59基數之1/2及月退休金88%之
    1/2,惟上訴人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是比照月退
    休金88%之金額發放退休給與予萬民強,而有誤發情形,萬
    民強溢領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退休金總計226萬4,
    752元,上訴人查得萬民強之溢領情事後,作成107年10月30
    日函,要求萬民強繳回上開溢領之退休金,該函已於同年月
    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再以107年12月25日函請萬民強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溢領金額,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並有載明若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
    依法提起復審救濟,該函已於同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萬民
     強並未對107年12月25日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
    定,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2日將萬民強上開溢領退休金案移
    送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萬民強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惟依萬民強於原審之主張
    及其書狀所載(原審卷第23頁、第169頁、第259至265頁、
    第261頁),可知萬民強係以原處分追繳超過5年之給付,已
    罹於時效等情事,資為其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然上述事由均屬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
    由,且該等事由於原處分作成前或作成時即已存在,非屬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本院決議意旨,自
    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決一方面援引本院107
    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一方面又認
    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時效消滅事由可作為適法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由,容有判決理由矛盾。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與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
    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救濟,係屬二事,原判決未區辨二者
    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而以只要上訴人稍加查閱
    其先前發放紀錄即可得知萬民強有前揭各期溢領月退休金之
    情形,自發放當時即可行使返還請求權,認上訴人對萬民強
    自9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所溢領給付之公法上請
    求權,經過5年的法定期間不行使,該部分請求權時效為當
    然消滅,從而將上訴人移送花蓮分署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
    之權利(226萬4,752元)就逾696,491元部分,認因時效完
    成當然消滅而不存在,而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有理由,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准就對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逾
    74萬6,088元部分撤銷原處分,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屬指
    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且該等事由於原處分作成前或作成時
    即已存在,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
    本院決議意旨,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於法不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
    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
    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3年1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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