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87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74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蘭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花蓮
    縣境內開採礦石907,287公噸,被上訴人依109年7月30日制
    定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作成110年2月8日花稅土字第1100230979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63,510,090元(=907,287公噸×70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審輔助參加
    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花蓮縣先後制定四部關於礦石稅之自治條例,相關稅率規定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105年6月28日制定「花蓮縣
    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就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稅率30%部分,業經兩造爭
    訟,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院判決認定牴觸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對於「地方稅」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認定此部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各
    期核課處分,稅率超過上限部分當屬違法為由,撤銷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基於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兩造爾後
    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生爭議,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
    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當然應以前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
    所據原因事實範圍內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前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是否超過上限,因之無效之認定,
    不能為相反於該等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雖屬當然。惟原處
    分據以作成之系爭自治條例,與前自治條例雖屬就同一稅目
    所為之規範,但係經改選之花蓮縣議會基於新民意,新資料
    所決議通過之新自治法規。是而,原審於原處分是否違法而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斷上,乃至於原處分所據系爭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是否違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
    認定上,並無援引上開本院判決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
    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30%部分為無效之認定,指其為
    本件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力所及,因此受其拘束之可能。再者
    ,前自治條例相較於原判決附表所示101年10月18日公布之
    「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所規定開採每
    公噸課徵10元之原稅率,稅率提高7倍,上開確定判決因此
    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30%部分為無效之認
    定。然此,並非通案規範審查,只發生審判個案拒絕適用之
    效力;因而,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非上開個案之
    適用上,仍係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而經輔助參加人備查
    後公布之有效地方自治法規。前自治條例有效施行4年後,
    後續經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公布之稅率,與前自治條例
    所規定者並無不同,均為每開採1公噸課徵70元礦石稅,亦
    即,系爭自治條例之稅率較諸前自治條例之原稅率,調幅為
    0%,並無調幅超過30%之情事。是故,即令逕援用前揭確定
    判決所示,系爭礦石稅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示之
    地方稅,稅率調幅以30%為上限之法律見解,也無從推導出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規定牴觸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乃為無效」之結論,合先指明
    。
  ㈡地方自治屬於受憲法所保護的公法制度,實踐上,財政基礎
    是絕對必要考量因素;若其財政、稅賦該等自治權之核心內
    容,始終受限於中央立法權之干擾,無穩固而充足之財源以
    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所需之經費,自治功能即不能發揮。中
    央過度限制地方稅捐立法高權之法律,以致地方不能基於住
    民自治以取得相當財源辦理自治事項者,當屬違憲。而地方
    稅法通則之制定,當不以壓縮地方稅捐高權為本旨,反之,
    是在「確保」其有實體法依據行使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
    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及課稅立法權。當然,地方之稅捐
    高權並非漫無以限制,依其所規範稅務事項之本質,本應以
    憲法上課稅正義為其限界。除此之外,基於憲法採取中央與
    地方均權制度,中央已得藉財政收支劃分法就較為重要之稅
    源及收入予以分配,地方稅法通則再就地方稅捐高權行使設
    限,就必須盡量限縮於地方之稅源規範基礎有「歸於中央統
    一之必要」而應由中央統籌規劃此部分,如再基於多餘之考
    量,尤其是重複評價憲法課稅正義業經考量之事由,並委由
    中央法律統一設限,致使地方自治團體無法藉由住民自決以
    因地制宜,即係破壞憲法上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應屬違憲
    。申言之,中央已藉財政收支劃分法掌握重要稅源及收入並
    得分配,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土地管轄之權限,對於管轄土
    地範圍內所具有稅捐負擔能力之稅捐財課徵稅捐,以提供公
    共服務,如何選擇稅捐財及其內涵,於憲法上課稅正義之限
    界內,應委由住民自決而定期受民意檢驗,並不容立法者再
    以法律形成空間為由,藉由法律規範而加以干預或進行調整
    。特別地方稅是否開徵或停徵,客體、主體、稅基、稅率及
    稅捐優惠等稅捐構成要件,本來就是地方自主立法,稅率是
    否調高及調高之幅度,均為稅捐構成要件之內涵,如稅率過
    高或稅率提升過劇,有違憲法上課稅正義,大可透過憲法解
    釋使該特別地方稅自治條例無效;但如以「平緩開徵」以避
    免激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思考,而於地方稅法通則統一設定
    稅率各期調升之幅度,則限制稅率無異於限制開徵,乃侵害
    地方自治權,而有違憲之虞。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
    地方稅」,文義上雖除由中央統一立法之地方稅(下稱法定
    地方稅)外,也可兼及於「特別地方稅」,但透過歷史、體
    系及目的因素之檢討,均以專指「法定地方稅」為適當。尤
    其,基於合憲性考量,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關於「地方稅」
    之解釋,必須目的性限縮為「法定地方稅」,亦即,中央立
    法之地方稅法通則至多僅能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
    之統一之名,規範地方自治團體補充性調高法定地方稅率之
    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
    」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因地制宜,不可限制其調整稅率
    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終以
    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
    ,限縮解釋為「法定地方稅」乃為必然。
  ㈢系爭礦石稅乃花蓮縣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
    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就花蓮縣
    政府土地管轄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業據系爭自治
    條例第1條所明揭;並非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調高稅率予以
    開徵之法定地方稅,而係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轄區內環境保
    護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2目參照),開闢自
    主財源新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當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30%調幅之限制。當然,系爭礦石稅之課
    徵仍必須遵循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系爭自治條例之
    制定,於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之要件並
    無不合,系爭礦石稅之課徵符合稅捐法定之要求。再者,系
    爭礦石稅經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
    元驟然調高為70元,幾經訴訟而生是否違憲之爭議,迄系爭
    自治條例109年公布,花蓮縣議會仍維持每開採1公噸課徵70
    元之決議,對照時空背景因素觀察,顯然花蓮縣就系爭礦石
    稅之課徵,已然由財政收入之主要目的,因環保意識抬頭,
    認知礦石開採所形成之環境危害,復育不易,花費雖難以精
    確評估,但必然至鉅,因將之轉型為環境保護為主要目的之
    「環境稅」,蘊含將開採行為對花蓮縣山林保育、水土保持
    及自然景觀影響所生之外部成本,內部化由開採礦石業者負
    擔之意旨,於量益原則之審查上,其課稅並不乏其正當性。
    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其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元驟然調
    高為70元時,因欠缺有效之評估資料,復無任何實證經驗,
    是否影響礦石業者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性,確有不明。然則
    ,前自治條例之施行,固然調高了礦石稅,無異於調高了礦
    石業者之成本,但相對應所得降低,屬於國稅之所得稅也隨
    之降低,損益同歸之情況下,尚無任何業者因此無法經營而
    退場之情事發生;同時,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雖仍無核算
    機制足以具體說明計徵標準,但花蓮縣政府已舉辦公聽會,
    並提出「花蓮縣政府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該報告所述,103年至107
    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度均高於花蓮縣,同時期全
    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均高於花蓮縣,足徵花蓮縣礦
    石開採業者尚不致因系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各縣市,而市
    場競爭力下滑,也無因此退出市場之可能。因之,花蓮縣議
    會決議以系爭自治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開採1公噸徵
    收70元礦石稅之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當理由,復顯
    然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此決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
    義上之要求,並未逾越立法限界,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
    之立法形成空間。
  ㈣綜上,系爭自治條例課徵系爭礦石稅,乃為花蓮縣此一地方
    自治團體於法定地方稅外,為籌措財源、保護環境,就土地
    轄區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不
    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就法定地方稅所設調幅30%之限
    制,且核其稅率之制訂,於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無違
    。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自治條例為課稅依據,適用該條例第6
    條第1項所示稅率,以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63,51
    0,090元(=907,287公噸×7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結果尚無不合,茲予
    補充論述如下:
  ㈠地方自治制度之保障與監督
    ⒈我國對於地方實施自治提供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
      憲法或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文即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
      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
      立之地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文:「地方
      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
      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一般認為所謂地
      方自治權包括自主組織權及自治立法權,惟在單一國體制
      下(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理由第 60 段)
      地方自治團體係由國家劃分而出,其行為仍應符合國家秩
      序之要求,故而國家仍應施予監督。為維護地方自治團體
      之獨立性,國家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之監督,僅能施以合法
      性之監督。
    ⒉又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處理其自治事項
      所必須支出之經費,必須有自行籌措財源之權能,即所謂
      財政自主權,同時賦予課稅立法權,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
      6款即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
      財政及縣稅。……」另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規定「國稅與省
      稅、縣稅之劃分」,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
      法由是制定。該法於88年1月25日修正前第7條明文「省及
      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復為確保地方自治事項之運作,除中央分配予統籌款支應
      以外,並容許其自籌財源,88年修正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12條第1項明定7項稅目,為直轄市及縣(市)稅。迄至
      91年地方稅法通則制定公布,作為88年1月25日財政收支
      劃分法修正前第7條所指之「省縣立法之依據」,規定租
      稅種類、課徵限制、制定程序及中央監督等具體之規定,
      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地方稅條例之框架,俾地方得據以
      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
      立法權(釋字第277號解釋參照)。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
      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
      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特別稅課及附
      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6條
      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
      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
㈡地方稅務事件之司法審查:
  我國對於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監督,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
  辦理,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助參
  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予備查。此一備查程序
  為制定自治條例應踐行之程序,旨在落實上級機關之監督,惟
  究與國會之立法程序仍屬有別,故地方稅自治條例雖經上級機
  關備查,惟對於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指與憲法
  、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事,法院自得本諸地方稅法通則之框架
  及憲法原則予以審查。
㈢經核:
  ⒈系爭自治條例尚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規定:
    ⑴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為對於地方自治團體
      課徵地方特別稅之一般限制,第1款「轄區外之交易」,
      係以轄區為分界,其目的在於避免地方課徵權之衝突,並
      防止重複課徵影響人民權益,故稅捐稽徵機關不能對轄區
      外之交易開徵。第2款「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
      品等」,乃為避免對於具流通性天然資源課稅,可能轉嫁
      而由轄區外使用資源之產業負擔之稅捐輸出,故予限制。
      第4款「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輔以「公益」作為衡量基準。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核課礦石稅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一節,經核:
      ①稽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文義「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
        應課予賦稅;第6條不分礦石種類,均按礦石開採數量
        每公噸70元計徵,並非區別礦石種類而訂定不同
        之稅率。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對採取礦石行為課徵稅賦
        ,非以礦石本身為稅基,而採礦行為於花蓮縣境內即已
        完成,無涉轄區外交易之問題;又系爭自治條例既係針
        對採礦行為課稅,非對礦石價值課稅,即非對「流通至
        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課稅。故系爭自治條例
        並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
        限制規定。
      ②又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立法目的之一,在為衡平礦
        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第
        10 條規定稅課之分配,應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市鎮用
        於補助建設、復育景觀之用。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以衡
        平採礦行為對於環境永續之破壞為其目的之一,不僅不
        致損及公益,反可充裕縣庫財源以資從事環境維護事務
        。又輔助參加人於本院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略以:「營
        利事業以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扣除項目,不僅限
        地方立法之特別稅課,亦包括所繳納中央立法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爰舉凡業者進行營業活動所
        需繳納之稅捐,依稅法規定,即可自營利事業收入中扣
        除,又不論中央或地方立法之稅捐,皆為全國財政系統
        之一環,應不滋生因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導致營利事
        業所得稅減少,而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情事。」等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 11 頁)。輔助參加人為主管全國財稅
        事務之主政機關,綜理稅收及運用事宜,本於職權審認
        同一事業因繳納地方特別稅致所得減少,而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稅額併予減少,不致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並無
        不可採取之慮。上訴人指此併徵地方特別稅有損國家利
        益一節,自無可採。
      ③綜上,系爭自治條例核課地方稅,並無違反前揭地方特
        別稅核課範圍之3種限制。
    ⑶綜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此項爭點是否可採,並未敘明
      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固有理由未備,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人以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
      書第1、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為理由未備,
      應予廢棄一節,亦難成立。
  ⒉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並無牴觸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慮:
    ⑴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
      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
      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係對於地方稅
      自治條例施行期限之限制。為保障地方自治事項之推動,
      地方自治團體擁有一定之財政自主,地方稅之課徵即為工
      具之一。惟其施行之結果增加納稅義務人財產上之負擔,
      上開限期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一定預期,以規劃其因應稅
      額負擔之營運對策。同時,既係課予納稅義務人之不利益
      ,在施行期限屆滿後有繼續課徵之必要時,當循制定地方
      稅自治條例之正當立法程序辦理,重行評估地方自治團體
      轄區內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對於納稅義務人經濟行為所提
      供之助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能力,及課稅之必要性等關
      係課徵地方特別稅為合憲、合法所應考量之事項,並依地
      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經由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及報請
      核備,自不待言。本件系爭自治條例係在前自治條例屆期
      失效後,經由花蓮縣議會於109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已
      報請輔助參加人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經濟部,及學者等多
      人進行審議作成決議,而以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日台財
      稅字第10904605192號函予以備查,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故系爭自治條例為重新經由新的住民意志所形成,並
      踐行報請備查程序之一部新條例,據以核課其施行期限內
      (自生效起算1年)之地方礦石稅。
    ⑵查系爭自治條例為一新課徵依據,有其重行辦理之立法裁
      量,其合法、合憲與否,應就其規範內容予以審究。系爭
      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並非在前自治條例施行中調高稅率
      ,即不致有上訴人所指系爭自治條例「將既定稅率調高」
      為違法之爭議。原判決關於系爭自治條例所課徵之地方稅
      為任意地方稅性質,不受調高稅率之限制之論斷,屬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論。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自治條例關於稅
      率之制定,乃牴觸本院前確定判決針對前自治條例,關於
      稅率於施行期間自每公噸10元調高為70元之指摘一節,即
      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⒊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之稅率,按開採數量每公噸70元計徵
    ,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量益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係針對輔助參加人函釋認為被繼
      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應歸繼承人之個人綜合所得課稅所為
      ,解釋文指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
      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指出量能課稅原則
      為稅法合憲性之指標。另地方特別稅之立法正當性,係基
      於業者利用地方公共設施、服務或地方資源,以發展其產
      業而受益,相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為維護轄區內因業者之利
      用而耗損之公共設置、天然資源,而有成本、費用之負擔
      ,應由業者予以分攤,於此即有學說上所謂量益原則之適
      用。徵諸輔助參加人於本院說明,主管機關制定各類中央
      稅目稅率之立法裁量,其所衡酌之因素,包括稅目特性、
      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至於量能
      原則及量益原則之考量,則視稅目而定,例如直接稅如所
      得稅等採取累進稅率,以符合量能原則;間接稅如營業稅
      等,納稅義務人非最終負擔者,即無量能原則之適用(見
      本院卷二第84頁)。亦即關於課徵稅賦之各項原則,應隨
      各種稅目之性質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考量。地方特別稅之
      本質既係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之公共設施、天然資源
      之利用,應重在量益原則之調控。再者,地方自治團體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於自治事項範圍內,其對於如何發展
      建設其所在區域,有政策決定權,同時搭配應有如何規模
      之財源以供支應,應屬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事項,司法審
      查上不應過度干預。關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決定,地方自
      治團體秉持與中央立法裁量相同之考量,即稅目特性、財
      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因素決之,除
      非顯然違法、違憲外,司法審查應予尊重。
    ⑵經核,花蓮縣政府提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及陳報審議時,
      提出評估報告,從花蓮縣縣區內蘊含豐富且不具再生性質
      之礦石資源,歷經業者多年來之開採,說明對於景觀、環
      境、生態及公共運輸產生不利影響,並相對排擠花蓮縣特
      有臺灣後花園觀光產業之發展,所致生之社會成本,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外部成本應內部化,並冀以價制量,避
      免過度開發等考量,因而擬定系爭自治條例,向礦業權者
      課徵地方特別稅等語。本院審認採取礦石並為運送之經濟
      活動,對於業者之獲益,及對於當地景觀、水土、交通運
      量所生不利影響,利與害均相對於數量之增加而隨之擴大
      ,花蓮縣政府提案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具體規定以開採
      噸數計稅,即以開採數量作為衡量業者之利與對於當地之
      害之標準,用為計算業者之應付稅額,其審酌之因素並無
      不當,所為之立法裁量並無悖於量益原則之精神。另評估
      報告尚敘明「就縣內二大礦業權者,大理石全數自採自用
      ,可以自行吸收轉入生產成本,其他礦業權者之自用部分
      可轉入生產成本,售出部分可轉嫁於銷售價格上」「在本
      縣開採之礦石,大理石佔99%,其中約有80%係作水泥使用
      ……依據現行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大理石每公噸課徵70元特別稅,按每公噸水泥約
      需用1.4公噸之大理石(附件6),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布108年12月一般散裝水泥價格2,260元計算,特別稅
      占售價之4.34%;若按袋裝水泥價格148元計算,特別稅更
      僅占售價之3.31%(附件5)。」並輔以附件6之工業研究
      院說明:以105年為例,亞泥、台泥每公噸水泥使用1.59
      公噸、1.38公噸石灰石,及附件5大宗資材漲跌幅趨勢分
      析圖,顯示108年水泥價格為每公噸2,260元為佐證,即由
      主要業者之產銷面說明礦石稅於業者之負擔占比極微。故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稅率訂定裁量並非空談,難指為有
      恣意之違法。原審論以前自治條例所定稅率已是1公噸課
      徵70元,礦石稅雖然增加,但成本提供使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降,損益同歸之結果並無業者退場,由客觀事實以論,
      尚屬覈實。
    ⑶至上訴人主張以每公噸70元計算其應納稅額,占其當月淨
      所得之90%以上,已屬過苛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一節。按
      地方特別稅之開徵,既寓有分攤修復地方設施、天然景觀
      之意義,其公益之維護更重於業者之營運私益,量能課稅
      原則之適用,應以不致形成絞殺為度,以衡平業者之私益
      與住民之公益。由前述花蓮縣政府所提出之評估資料,可
      知108年12月一般業者採取大理石製成水泥之售價可達每
      公噸2,260元,並指出從經營策略以觀,非供自製水泥而
      係供銷售之採礦業者,可將稅負轉嫁於銷售價格上。上訴
      人持續以低價出售所採得之礦石,致不堪稅負,乃應從營
      運策略上思考如何增加其營收,尚難以其低價銷售獨厚下
      游廠商之私益考量,推稱本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另上訴
      人指出於系爭自治條例所召開之審議會,與會之經濟部向
      被上訴人建議減低徵收價格,以免造成業者過度負擔,及
      應有核算機制,避免未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節,均屬本
      於經濟部立場為業者發聲所為之建議事項;另該部指出前
      揭報告引用該部數據製作「103年至107年花蓮縣及全台礦
      石生產量明細表」有引用錯誤情事,稽之該明細表係花蓮
      縣政府用以說明全國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幅度,均高
      於花蓮縣境內業者,即難以顯示花蓮縣礦石生產量及銷售
      量下滑與該縣提高稅率有正相關。以上經濟部與會所表達
      之意見,經核與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訂定稅率之裁量因素,
      欠缺具體關連性,不足以證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採取
      礦石每公噸課徵70元為違法、違憲。原審就此爭點雖未為
      探究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前開經濟部之意見,亦未依職權
      調查評估報告資料之真實性,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年報第 42-43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