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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9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莊紹耿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鄧輝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連文娟              
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段 263 及 26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重劃前為○○市○○區○○段○○小段 284-24、288-1
    、288-2、 288-3、288-4、288-5、290-1、290-2、290-3、
    290-4、 290-5、290-6、290-7、291-1、291-2、291-3、
    291-4、 291-5、292-7、292-9 地號土地;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重劃後編為○○市○○區○○段 263 地號土地;
    99 年 11 月 19 日分割為同段 263 及 263-1 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於 95 年 1 月 2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橡園公司)所有。上訴人於 99 年 11 月 3 日起訴請求橡
    園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橡園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
    終止該法律關係後,橡園公司應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民事判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確定,上訴人於同年 11 月 23 日依系爭民事判決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前移轉)。
  ㈡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10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林志銘、蔡培
    逢、楊雅卉、楊雅婷、楊婉伶、楊宗翰等 6 人(下稱林志
    銘等 6 人,即後移轉),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向被上訴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以後移轉為系爭土地重劃後第 1 次
    移轉為由,請求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
    徵 40 %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審認,以系爭土地於重劃
    公告確定後,前移轉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後移轉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下同) 9,427 萬 2,320 元( 26 3 地號土地
    為 7,862 萬 3,900 元,263-1 地號土地為 1,564 萬 8,4
    20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 109 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核定土地增值稅金額超過 5,539 萬 3,563 元部分及
    該部分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
    年度上字第 9 51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在原
    審之陳述,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
    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
    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司法院釋字第286號解釋參照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
    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
    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 2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
    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
    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
    值稅。……」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
    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
    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
    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
    ,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
    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
    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
    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
    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可知,除依
    土地種類及性質之不同,而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第 28 條之 1、第 28 條之 2、第 28 條之 3
    、第 30 條之 1、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第 39 條之 2
    參照),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於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
    本而自然漲價之總數額,應由國家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依土
    地稅法第 5 條立法理由所載:「參照現行土地法第 182 條
    規定,歸納分為有償移轉,無償移轉,及設定典權 3 類,
    俾能對各種移轉方式,均能適用,以免因採列舉方式,而有
    難於適用之情形發生,至通常何者為有償移轉,何者為無償
    移轉,則另立第 2 項以為例示。」是以土地所有權移轉,
    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移轉,不限於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 項例
    示之移轉方式,包括土地所有權主體依法院判決變更之情形
    ,亦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
    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
    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
    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
    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
    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其所稱信託,依信託法第 1 條
    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因此,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
    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
    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債
    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倘信託財產為土地,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
    規定之權利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
    承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而非移轉
    登記。至所稱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即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該財產之契約,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
    倘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出名
    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如經法院
    判決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係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登記,二者本質上有所不同,自
    無從適用,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立法者既未將借名登記納
    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即無法律漏洞,而須類推適用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
    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40。」
    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因重劃土地自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日起,原所有權人重行
    分配所得土地,既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於重劃土地之分配
    結果公告確定後,即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並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是內政部於 93 年 3 月 24 日以台內地字第
    0930060625 號令(下稱內政部 93 年令)修正發布「平均
    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
    2 點規定:「本法條第 4 項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
    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移轉。」係就
    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
    轉」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文義與目
    的相符,自得適用。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
    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
    值稅減徵 40 %。」( 110 年 6 月 23 日移列同法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範
    文義與目的相同,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上述補充規定判斷是否
    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重劃後第 1 次
    移轉」。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 條之 1 所規定「重劃完
    成之日」係用以規範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應於 1
    年內完成重劃區帳務結算公告之基準日,同法第 35 條、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則分別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程序
    、辦理地籍測量以及土地交接事宜,經核均與土地所有權移
    轉無涉。上訴意旨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 條之 1、
    第 35 條、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規定,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仍需待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接管後,
    土地所有權人始得占有、使用收益該土地,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之「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應以重劃完成日即
    100 年 1 月 24 日為準,內政部 93 年令係限縮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㈣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餘額為
    漲價總數額,如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而支付重劃費用,
    因土地之增值係屬改良增值,非自然增值,為鼓勵土地所有
    權人參與重劃以改良土地,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乃
    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全部重劃費用,故上開減除重劃
    費用之規定,僅於提供土地參與重劃及負擔重劃費用的土地
    所有權人始得適用,其後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既無以
    自身所有土地參與重劃及負擔重劃費用事實,其再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他人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稅捐。
  ㈤本件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由橡園公司於 95 年 1 月 25 日
    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
    98 年 4 月 8 日公告確定,並於同年 12 月 23 日辦竣土
    地登記。嗣上訴人主張其與橡園公司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於 99 年 11 月 3 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橡園公司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系爭民事判決橡園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後,上訴人
    於 102 年 10 月 2 日申請依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內容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 40 %土地增值稅,以及自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重劃費用,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向
    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再將橡
    園公司 95 年 1 月 25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的公告現值按物
    價指數調整,計為「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原地價總額」,並
    減除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重劃費用,據以核定
    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 102 年 11 月 23 日依系
    爭民事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再於 108 年 6 月
    10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林志銘等 6 人,並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乃作成原處
    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
    決據此論明:前移轉並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且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後移轉係重劃後第 2
    次移轉,故不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
    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且系爭土地於前移轉核定土地增
    值稅時,已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扣除重
    劃費用,縱前移轉扣減重劃費用結果,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
    為負數,亦無從保留予後手於後移轉扣減等語,依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前移轉並非土地稅法第 28 條土
    地增值稅所欲課徵之客體,原判決認前移轉仍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適用,已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與橡園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定性為信託契約,縱非信託契約,二者
    皆屬形式上移轉,原判決認前移轉並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
    定:「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
    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
    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
    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公共設施用
    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
    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可知,重劃
    費用係由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本件系爭土地係於
    98 年 4 月 8 日公告確定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同年 12
    月 23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橡園公司(原處分卷第 98 頁),
    故系爭土地之重劃費用收據係由主管機關於 99 年 2 月 9
    日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橡園公司(原處分卷第 94 頁),上訴
    人則於 102 年 11 月 23 日始依系爭民事判決移轉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足見提供土地參與重劃及負擔重劃費用
    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橡園公司,上訴人雖因終止借名契約而自
    橡園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其既無以自身所有土地參與重
    劃及負擔重劃費用事實,縱其於前移轉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
    轉他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減除重劃費用於前移轉扣減後之餘額。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橡園公司名下時即已支出相
    關重劃費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土地公
    告現值才調整增值,則上訴人先行投入之成本費用與增值利
    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於前移轉既未能扣除重劃費用,基於客
    觀淨所得原則,應於後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列為減項
    ,始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本旨及實
    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本件前移轉係依系爭民事判決辦理登記,為無償移轉,依土
    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以取得所有權之人
    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就前移轉於 102 年 10 月
    2 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被上訴人誤以橡
    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作成前移轉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嗣
    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11 日申報後移轉之土地移轉現值時
    ,被上訴人乃以 108 年 8 月 23 日新北稅莊四字第
    1084808510 號函及第 10848085101 號函(下合稱 108 年
    8 月 23 日函)註銷原核定予橡園公司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發更正後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予上訴人,並通知橡園公司,且上訴人及橡園公司
    就 108 年 8 月 23 日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不問 108 年 8 月
    23 日函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108 年 8 月
    23 日函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且上開處分之適法性,對於
    後移轉是否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移轉所為核課處分
    ,應自 102 年 10 月 2 日申報移轉現值收件日起算核課期
    間至 107 年 10 月 1 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 108 年 8 月
    23 日始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作成核課處分,已逾核課期
    間而違法,後移轉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並非可採等語,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請
    求權已逾越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應不得再補稅,則被上訴人就前移轉所為之免稅證明書應屬
    違法之核課處分,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就前移轉所為之核課
    處分違法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均非可採。
  ㈧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 99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
    估價基準日為 98 年 9 月 1 日,而○○縣○○鄉○○○自
    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係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始重
    劃完成,因估價基準日先於重劃完成日,顯然 99 年公告土
    地現值未將土地重劃影響納入考量,而有低估乙節,已依輔
    助參加人所提出之改制前○○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98 年第 5 次會議紀錄、99 年與 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
    (參考)表、○○縣○○鄉鎮市 99 年與 98 年、100 年與
    99 年擬評現值波動原因表、宗地地價計算清冊及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莊地價字第
    1116042157 號函,據以論明重劃因素已於系爭土地 99 年
    公告土地現值估價作業納入考量,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 99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
    增值稅,自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至原判決關
    於系爭土地因系爭重劃之增值是否於系爭土地 99 年公告土
    地現值完全反映之贅論,不論當否,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亦不生判決理由之矛盾。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肯認系爭土
    地 99 年公告現值並無低估,又認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
    99 年公告現值查估作業時,重劃作業尚未完成,重劃後的
    成果無法即時、完全反映於估價作業中,其理由互相矛盾,
    亦未說明土地重劃所創造之增值大於或等於重劃成本,即認
    系爭土地之重劃具有效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均無可
    取。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4年1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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