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9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莊紹耿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鄧輝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連文娟
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段 263 及 26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重劃前為○○市○○區○○段○○小段 284-24、288-1
、288-2、 288-3、288-4、288-5、290-1、290-2、290-3、
290-4、 290-5、290-6、290-7、291-1、291-2、291-3、
291-4、 291-5、292-7、292-9 地號土地;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重劃後編為○○市○○區○○段 263 地號土地;
99 年 11 月 19 日分割為同段 263 及 263-1 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於 95 年 1 月 2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橡園公司)所有。上訴人於 99 年 11 月 3 日起訴請求橡
園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橡園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
終止該法律關係後,橡園公司應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民事判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確定,上訴人於同年 11 月 23 日依系爭民事判決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前移轉)。
㈡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10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林志銘、蔡培
逢、楊雅卉、楊雅婷、楊婉伶、楊宗翰等 6 人(下稱林志
銘等 6 人,即後移轉),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向被上訴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並以後移轉為系爭土地重劃後第 1 次
移轉為由,請求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
徵 40 %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審認,以系爭土地於重劃
公告確定後,前移轉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後移轉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下同) 9,427 萬 2,320 元( 26 3 地號土地
為 7,862 萬 3,900 元,263-1 地號土地為 1,564 萬 8,4
20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 109 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核定土地增值稅金額超過 5,539 萬 3,563 元部分及
該部分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
年度上字第 9 51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在原
審之陳述,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
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
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司法院釋字第286號解釋參照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
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
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 2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
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
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
值稅。……」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
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
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
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
,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
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
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
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
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可知,除依
土地種類及性質之不同,而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第 28 條之 1、第 28 條之 2、第 28 條之 3
、第 30 條之 1、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第 39 條之 2
參照),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於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
本而自然漲價之總數額,應由國家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依土
地稅法第 5 條立法理由所載:「參照現行土地法第 182 條
規定,歸納分為有償移轉,無償移轉,及設定典權 3 類,
俾能對各種移轉方式,均能適用,以免因採列舉方式,而有
難於適用之情形發生,至通常何者為有償移轉,何者為無償
移轉,則另立第 2 項以為例示。」是以土地所有權移轉,
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移轉,不限於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2 項例
示之移轉方式,包括土地所有權主體依法院判決變更之情形
,亦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
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
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
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
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
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其所稱信託,依信託法第 1 條
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因此,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
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
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債
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倘信託財產為土地,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
規定之權利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
承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而非移轉
登記。至所稱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即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該財產之契約,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
倘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出名
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如經法院
判決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係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登記,二者本質上有所不同,自
無從適用,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立法者既未將借名登記納
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即無法律漏洞,而須類推適用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
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40。」
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因重劃土地自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日起,原所有權人重行
分配所得土地,既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於重劃土地之分配
結果公告確定後,即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並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是內政部於 93 年 3 月 24 日以台內地字第
0930060625 號令(下稱內政部 93 年令)修正發布「平均
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
2 點規定:「本法條第 4 項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
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移轉。」係就
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
轉」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文義與目
的相符,自得適用。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
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
值稅減徵 40 %。」( 110 年 6 月 23 日移列同法第 39
條之 1 第 1 項),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規範
文義與目的相同,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上述補充規定判斷是否
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重劃後第 1 次
移轉」。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 條之 1 所規定「重劃完
成之日」係用以規範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應於 1
年內完成重劃區帳務結算公告之基準日,同法第 35 條、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則分別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程序
、辦理地籍測量以及土地交接事宜,經核均與土地所有權移
轉無涉。上訴意旨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 條之 1、
第 35 條、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規定,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仍需待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接管後,
土地所有權人始得占有、使用收益該土地,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之「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應以重劃完成日即
100 年 1 月 24 日為準,內政部 93 年令係限縮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㈣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餘額為
漲價總數額,如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而支付重劃費用,
因土地之增值係屬改良增值,非自然增值,為鼓勵土地所有
權人參與重劃以改良土地,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乃
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全部重劃費用,故上開減除重劃
費用之規定,僅於提供土地參與重劃及負擔重劃費用的土地
所有權人始得適用,其後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既無以
自身所有土地參與重劃及負擔重劃費用事實,其再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他人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稅捐。
㈤本件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由橡園公司於 95 年 1 月 25 日
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
98 年 4 月 8 日公告確定,並於同年 12 月 23 日辦竣土
地登記。嗣上訴人主張其與橡園公司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於 99 年 11 月 3 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橡園公司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系爭民事判決橡園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後,上訴人
於 102 年 10 月 2 日申請依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內容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 40 %土地增值稅,以及自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重劃費用,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向
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再將橡
園公司 95 年 1 月 25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的公告現值按物
價指數調整,計為「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原地價總額」,並
減除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重劃費用,據以核定
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 102 年 11 月 23 日依系
爭民事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再於 108 年 6 月
10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林志銘等 6 人,並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乃作成原處
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
決據此論明:前移轉並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且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後移轉係重劃後第 2
次移轉,故不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
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且系爭土地於前移轉核定土地增
值稅時,已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扣除重
劃費用,縱前移轉扣減重劃費用結果,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
為負數,亦無從保留予後手於後移轉扣減等語,依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前移轉並非土地稅法第 28 條土
地增值稅所欲課徵之客體,原判決認前移轉仍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適用,已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與橡園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定性為信託契約,縱非信託契約,二者
皆屬形式上移轉,原判決認前移轉並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
定:「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
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規定
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
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一、公共設施用
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
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可知,重劃
費用係由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本件系爭土地係於
98 年 4 月 8 日公告確定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同年 12
月 23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橡園公司(原處分卷第 98 頁),
故系爭土地之重劃費用收據係由主管機關於 99 年 2 月 9
日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橡園公司(原處分卷第 94 頁),上訴
人則於 102 年 11 月 23 日始依系爭民事判決移轉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足見提供土地參與重劃及負擔重劃費用
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橡園公司,上訴人雖因終止借名契約而自
橡園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其既無以自身所有土地參與重
劃及負擔重劃費用事實,縱其於前移轉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
轉他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減除重劃費用於前移轉扣減後之餘額。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橡園公司名下時即已支出相
關重劃費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土地公
告現值才調整增值,則上訴人先行投入之成本費用與增值利
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於前移轉既未能扣除重劃費用,基於客
觀淨所得原則,應於後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列為減項
,始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本旨及實
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本件前移轉係依系爭民事判決辦理登記,為無償移轉,依土
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以取得所有權之人
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就前移轉於 102 年 10 月
2 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被上訴人誤以橡
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作成前移轉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嗣
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11 日申報後移轉之土地移轉現值時
,被上訴人乃以 108 年 8 月 23 日新北稅莊四字第
1084808510 號函及第 10848085101 號函(下合稱 108 年
8 月 23 日函)註銷原核定予橡園公司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發更正後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予上訴人,並通知橡園公司,且上訴人及橡園公司
就 108 年 8 月 23 日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不問 108 年 8 月
23 日函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108 年 8 月
23 日函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且上開處分之適法性,對於
後移轉是否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移轉所為核課處分
,應自 102 年 10 月 2 日申報移轉現值收件日起算核課期
間至 107 年 10 月 1 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 108 年 8 月
23 日始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作成核課處分,已逾核課期
間而違法,後移轉為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並非可採等語,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請
求權已逾越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應不得再補稅,則被上訴人就前移轉所為之免稅證明書應屬
違法之核課處分,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就前移轉所為之核課
處分違法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均非可採。
㈧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 99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
估價基準日為 98 年 9 月 1 日,而○○縣○○鄉○○○自
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係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始重
劃完成,因估價基準日先於重劃完成日,顯然 99 年公告土
地現值未將土地重劃影響納入考量,而有低估乙節,已依輔
助參加人所提出之改制前○○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98 年第 5 次會議紀錄、99 年與 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
(參考)表、○○縣○○鄉鎮市 99 年與 98 年、100 年與
99 年擬評現值波動原因表、宗地地價計算清冊及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莊地價字第
1116042157 號函,據以論明重劃因素已於系爭土地 99 年
公告土地現值估價作業納入考量,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 99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
增值稅,自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至原判決關
於系爭土地因系爭重劃之增值是否於系爭土地 99 年公告土
地現值完全反映之贅論,不論當否,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亦不生判決理由之矛盾。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肯認系爭土
地 99 年公告現值並無低估,又認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
99 年公告現值查估作業時,重劃作業尚未完成,重劃後的
成果無法即時、完全反映於估價作業中,其理由互相矛盾,
亦未說明土地重劃所創造之增值大於或等於重劃成本,即認
系爭土地之重劃具有效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均無可
取。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4年1月至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