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72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老人福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飄逸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之父高○○(下稱高君)於臺北市私立○○康復之家
接受照護,因子女未繳交照護費用,經新北市政府評估高君
遭直系血親卑親屬遺棄,生活自理能力有限,無法獨立生活
,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起保護
安置於上開康復之家,並以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9日新北府
社老字第1050495017號函(下稱105年3月29日函)及新北市
政府105年5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788292號函(下與105
年3月29日函合稱為系爭追繳安置費函),向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高韶君、高建中(下稱高韶君等2人)追繳高君自102年
7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466,5
73元,以及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安置費用315,
000元。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交,新北市政府遂於106年9月20
日函將被上訴人及高韶君等2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
㈡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免除有關高君之
安置費用時,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14日函復被上訴人儘
速向法院家事法庭提出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聲請,並請於
裁定確定結果後續再行提供新北市政府參酌。爾後被上訴人
委請律師以110年2月2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申請),向上訴
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民事確定裁定資料),請求對系爭追繳
安置費函為行政程序重開,並免除對高君自102年7月8日至1
04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義務。經上訴人以110年3月8日新北
社老字第1100368274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被上訴人略以
:系爭追繳安置費函已合法送達且移執行在案,應無修正後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及第5項之適用餘地,亦不符合行政程
序重開之要件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系爭函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二、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
,作成撤銷系爭追繳安置費函,並應作成免除被上訴人返還
高君之保護安置費用781,573元義務之決定;嗣變更其聲明
為:確認系爭函無效,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向
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請求廢止系爭追繳安置費函,並請求同
意免除繳還系爭追繳安置費函所示之安置費用,且敘明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序重開等節,上訴人經
實際審查後,認被上訴人之申請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而
作成系爭函,已對被上訴人產生否准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自
屬行政處分。㈡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第41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主張關於高君安置費用之減輕
或免除等關涉老人福利安置費用之事項,屬新北市政府權責
範圍,且新北市政府並無將此部分權限委任或委託上訴人執
行之事證,加以系爭追繳安置費函及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4
日函,均係由新北市政府作成,益徵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並
無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其權責處理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
,而非上訴人。又由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標的為系
爭追繳安置費函,且該二函之抬頭已書名「新北市政府」即
可明瞭本件權責處理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而非上訴人,顯屬
一見即明之重大瑕疵,則作成系爭函之上訴人既無事務權限
,自無以其決定,就所涉老人福利安置費用事件產生法律規
制之效力,應認系爭函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稱之
無效事由而為無效等情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又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
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視其是否已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為斷,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若人民對於非
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
即應認不備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3項)第1項
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上開規定係針對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
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
一定事由時,得向行政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
或變更(下合稱解消)原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規範。是以,具
有權限受理重開行政程序申請之管轄機關,應為具有重開程
序解消原行政處分權限之行政機關,當事人誤向無解消原行
政處分權限之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者,該機關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依法申請案件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倘若該機關未將此依法申請案件移送管轄機關,而逕予回
復當事人之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規定者,該回復既非管
轄機關所為,即不具有否准該依法申請之規制效力,至多僅
為行政機關就事實經過或法規意旨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㈢經查,新北市政府前作成系爭追繳安置費函向被上訴人及高
韶君等2人追繳高君之安置費用,因其等逾期未繳遭移送強
制執行在案,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及檢具民事
確定裁定資料,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
序重開,請求撤銷系爭追繳安置費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知,作成系爭追繳安置費函
之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所屬下級機
關,並無解消系爭追繳安置費函之權限,對於系爭申請事件
自無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申
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市政府,而逕以系爭函回復被上訴人
略以:系爭追繳安置費函已合法送達且移執行在案,無修正
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及第5項之適用餘地,亦不符行政程
序重開之要件等語,核僅是敘述被上訴人遭追繳高君安置費
之事實經過及老人福利法規範意旨之說明,尚不發生否准系
爭申請之規制效力,即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
。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函無效之訴,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判決將系爭函認定為行政處分,並確認
系爭函無效,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
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既無管轄
權限,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申請移
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被上訴人,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4年1月至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