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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81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吳建楚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牌照缺額部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於民國107年
    12月24日召開第7屆第41次理事會,會中決議同意訴外人○○○
    等5人申請入社,並分別遞補出社社員即訴外人○○○等5人牌
    照缺額之議案,且於108年1月24日分別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及被上訴人備查。前開決議同意入
    社部分,經高雄市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然被上訴人就遞補
    牌照缺額審查結果,關於入社新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
    照缺額部分,因○○○於入社期間戶籍遷出合併改制前之高雄
    市,已不具高雄市汽車運輸業經營資格,且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計程車牌照業經原管轄機關即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
    8月30日逕行廢止及註銷,遂作成108年2月13日高市交運監
    字第108317491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略以:被遞補之出
    社社員○○○於96年間,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為廢止處分在案,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已由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9月18日(被上
    訴人嗣於訴願期間更正為96年8月30日)依法逕行廢止,依
    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87年6月26日
    公布,原名稱為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89
    年10月25日更名為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並於91年2月25日修正,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原處分一漏載第1項)第2款、91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
    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下稱
    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10
    6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嗣於訴願期間更正為106年8月29日)
    ,該牌照缺額已逾期未遞補而逕行註銷,無法再被遞補。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一關於逕行註銷○○○之牌照缺額部分,提起
    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8
    7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
  ㈡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22日召開第7屆第46次理事會,會中決議
    同意訴外人○○○等5人申請入社,並遞補出社社員即訴外人○○
    ○等5人牌照缺額之議案,且於108年4月23日分別報請高雄市
    社會局及被上訴人備查。前開決議同意入社部分,經高雄市
    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然被上訴人就遞補牌照缺額審查結果
    ,關於入社新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部分,因○○
    ○之計程車牌照已於96年11月5日辦理一般報廢(無需執行註
    銷),遂作成108年4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913600號
    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略以:被遞補
    之出社社員○○○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被高雄市警察
    局廢止處分在案,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已由高雄市監理處
    於98年1月16日(被上訴人嗣於訴願期間更正為98年1月23日
    )依法逕行廢止,依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原處分二漏
    載第1項)第2款、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牌照缺
    額遞補期限為108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嗣於訴願期間更正為
    108年1月22日),該牌照缺額已逾期未遞補而逕行註銷,無
    法再被遞補。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二關於逕行註銷○○○之牌照
    缺額部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31日高市府法
    訴字第10930768800號訴願決定(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
    定)駁回。
  ㈢上訴人仍然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註銷牌照缺額部分均撤銷,並求為判決上訴人可
    以由新社員遞補原處分之牌照缺額。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8號判決廢棄
    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重新審理後,上訴人
    乃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牌照缺額部分均
    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高雄市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計程車合作社)社員於喪
    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
    辦法)第13條各款所定資格,其營業車輛牌照遭公路主管機
    關依同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註銷而產生缺額時,合作
    社所面臨社員減少狀況,與社員遭合作社「除名」或「自請
    出社」情形完全相同。因此,被上訴人以目的性擴張解釋為
    規範漏洞填補,針對此種情形認有遞補制度之適用。至於遞
    補期間之起算日,參酌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路字第108001
    1807號函釋(下稱108年6月10日函釋)意旨,應以公路主管
    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
  ㈡上訴人前曾以99年1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099003號函(下稱99
    年1月20日報備函)、同年11月1日亞太計合字第099032號函
    (下稱99年11月1日報備函),分別將訴外人○○○等17人(含
    ○○○)及○○○經上訴人社務會議通過同意出社等情,連同名冊
    一併報請高雄市社會局、高雄市監理處予以備查。對高雄市
    監理處而言,其並非合作社主管機關,此備查程序之目的,
    僅係為使其知悉上訴人合作社社員有所異動,俾便事後於必
    要時得採行與合作社主管機關即高雄市社會局勾稽聯繫或其
    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社員是否發生出社之法律效
    果無涉。是以,高雄市監理處就上訴人之「申辦合作社社員
    出社案」,分別以99年1月20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1718號
    函(下稱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
    0990028407號函(下稱99年11月3日備查函),於主旨處表
    明備查知悉上訴人辦理○○○等社員、○○○社員出社案之申請,
    且於說明欄就計程車管理之相關法規,提醒、告知上訴人相
    關行政資訊,並未對具體事件產生規制作用或形成一定之法
    律關係,故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
  ㈢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查函本應
    正確提醒、告知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
    之日起10年內」,卻誤載為「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惟
    高雄市監理處上開2備查函既為觀念通知,本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何況,上訴人並非僅於99年間辦理上開2次合作
    社社員出社案,而係持續不斷、經常性辦理合作社社員出入
    社及牌照遞補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月間,就
    訴外人○姓、○姓駕駛所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廢止案,均以
    副本函知上訴人有關廢止營業執照、所領牌照已繳回,缺額
    遞補新社員期限至該廢照案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乙情,堪
    認上訴人斯時即已得知正確之行政資訊,是其主觀上對於遞
    補牌照相關法令及行政實務實已有認識,且有期待可能性,
    對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查函錯
    誤之說明已無信賴可言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 
    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此係藉由限量發行牌照
    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維繫國內計程車市場之安定性
    ,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
    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1條之2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又依公路法第56條第
    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等規
    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外,
    否則即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自備
    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合作社社員
    ,先予敘明。
  ㈡交通部為規範計程車合作社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
    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有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其第13
    條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
    :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
    、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第17條規定:「(第1項)
    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者,合作社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其原領行車執
    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合作社名稱,不另發牌照。(第2
    項)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合作社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
    退社時間,原發牌照不予註銷。」第18條規定:「(第1項
    )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 (格式如附件三) 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
    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2項)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一、有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
    情事之一者(註:該條有關社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主管機關
    考量宜由各合作社審酌其業務特性,於章程中明定,而不於
    該法明定,故已於100年6月15日刪除)。二、死亡。三、除
    名。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
    社。」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
    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
    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
    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第2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
    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 (格式如附
    件四) ,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高雄市政府為輔導與管理轄區內計程車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
    ,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於84年9月13日頒布
    ,93年9月8日廢止後,交通部另訂定前揭計程車合作社管理
    辦法)第19點規定制定系爭自治條例,其第2條第1項規定: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一、設
    籍本市。二、年齡25歲以上。三、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四、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五、社員必須自
    備車輛,每一社員以一車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社:一、在執
    業中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事
    者。二、喪失第2條之資格者。三、自請退社。四、除名。
    五、死亡。六、有第3條之情事者。」由上開規定可知,計
    程車合作社之會員資格設有一定條件,即應設籍在組織區域
    內,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且其所需營業之計程車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
    限(高雄市轄內計程車合作社尚有年齡之限制),解釋上該
    等條件需於社員期間始終具備,否則一旦喪失社員資格,因
    無法提供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服務,將無法達成前揭計程車合
    作社經營型態之立法目的。又社員牌照之請領,由計程車合
    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因此社員遭合作社除名或自請退社者,除非有計程車
    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7條之情形,公路主管機關自應註銷其營
    業車輛牌照,合作社所屬之牌照即因註銷而喪失,並無合作
    社社員退社後得申請遞補牌照缺額之相關規定。
  ㈢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因應上開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之施行,
    並考量轄內計程車合作社因社員除名、出社,牌照遭註銷,
    將導致合作社規模縮減、營運困難等不良結果,為輔導合作
    社健全發展,維持其經營規模,設計給予寬限期由新入社社
    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之制度,乃於87年11月20日發布「高雄
    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要點」(下稱87年社員遞
    補要點),其第4點規定遞補新社員之期限,自核備社員出
    社之日起3個月為之,並得展延1次以3個月為限,逾期逕行
    註銷該缺額。上開87年社員遞補要點於91年12月12日修正全
    文並更名為91年牌照遞補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高雄市
    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經除名或自請出社時,所屬運
    輸合作社得提報新增社員准予請領牌照以遞補該除名或出社
    社員原牌照缺額。但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之
    社員除名或出社,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第4點前段規定
    :「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本府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出社
    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逾期逕行註銷。」(將牌照遞補期限
    自3個月延長至10年)。嗣高雄縣、市合併後,復訂定高雄
    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下稱101
    年牌照遞補要點,已於110年11月15日廢止),其第3點及第
    4點規定遞補之新社員資格、入社程序、領照等相關事項,
    悉依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另於
    第6點規定計程車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10年,逾期未遞補者
    ,由被上訴人逕行註銷之。再者,有關牌照缺額遞補規定,
    依前述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4點及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3
    、4、6點規定,僅於「除名」、「自請出社」2種情形得於1
    0年內遞補之,對於其他原因出社者則無規定。惟如前所述
    ,當合作社社員喪失資格時,因該社員客觀上已不能合法有
    效參與合作社共同經營,且社員身分關係已消滅而應予出社
    ,故合作社亦面臨社員減少的狀況,此與社員遭合作社「除
    名」或「自請出社」之情形完全相同,基於避免合作社因社
    員減少、規模縮減,致衍生經營管理問題之考量,兩者並無
    差別處理之必要,故牌照缺額遞補相關要點規範顯有法律漏
    洞存在。準此,高雄市之計程車合作社社員於喪失計程車合
    作社管理辦法第13條各款所定之資格時,其營業車輛牌照遭
    公路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註銷而產生缺
    額時,為免過度影響計程車合作社之經營,被上訴人以目的
    性擴張之解釋方式進行規範漏洞之填補,針對此類情形亦准
    予為牌照缺額之遞補,對於高雄市之計程車合作社而言亦屬
    有利,應予尊重,於法並無不合。
  ㈣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及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3點明定之遞
    補情況為社員「遭合作社除名」或「自請出社」2類,其遞
    補期限為「社會局核備除名或社員自請出社之日起10年內」
    。而高雄市之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喪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
    第13條各款所定之資格時,其營業車輛牌照遭公路主管機關
    註銷而產生缺額時,被上訴人既以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進
    行規範漏洞之填補,針對此類情形亦准予為牌照缺額之遞補
    ,惟有關遞補期間自何時起算,因無相關規定規範,仍有疑
    義。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就「喪失資格之社員牌照缺
    額遞補之起計日,是否就是公路主管機關依計程車合作社管
    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或牌照缺額遞補
    之起計日仍須俟該合作社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完成提
    報主管機關退社除名程序後才能開始起計?」等疑義,雖曾
    函詢交通部,經交通部以108年6月10日函釋表示:「說明:
    ……二、有關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疑義一節:……㈡申請加
    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倘有前揭辦法第18條第2項
    所列各款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資格之一、自請退
    社等社員時,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外,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通知合作社及合作社主管機關,爰合作社填充社員之起算日
    期應以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算。……」
    衡諸計程車合作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業車輛牌
    照須經廢止及註銷後,始會產生牌照缺額可供遞補,從而被
    上訴人以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廢止營業執照
    並註銷牌照之日起算原社員牌照缺額遞補期限,尚屬合理正
    當。再者,當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已不具備法定社員資格,客
    觀上即無法參與共同經營,若以營業執照經廢止或牌照經註
    銷後即開始起算10年之缺額遞補期間,將能有效促使計程車
    合作社積極確認該社員是否仍具備法定社員資格、是否仍然
    持續參與經營,儘快另覓社員以維繫合作社之運作,以避免
    計程車合作社將此類已無可能參與共同經營之人長期置放於
    社員名單內,刻意拖延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試圖延長遞補
    期間之起算時點,則遞補期限將無限延伸,勢必造成公路法
    明文規定之牌照管制制度形同虛設,明顯違背立法者之原意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於社員因喪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
    第13條所定資格之一,而遭公路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8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註銷牌照,其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起計日已經交
    通部108年6月10日函釋,且無違相關法令規定,而認該函釋
    於此情形得予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㈤經查,○○○、○○○原為上訴人之社員,嗣○○○於入社期間戶籍遷
    出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已不具高雄市汽車運輸業經營資格
    ,且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計程車牌照業經高雄市監理處
    於96年8月30日逕行廢止及註銷;○○○之計程車牌照則於96年
    11月5日辦理一般報廢(無須執行註銷),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則於98年1月23日廢止。其後,上訴人分別以99年1月20
    日報備函、99年11月1日報備函分別將○○○等17人(含○○○)
    及○○○經上訴人社務會議通過同意出社乙情,連同名冊一併
    報請高雄市社會局及高雄市監理處予以備查。高雄市監理處
    則分別以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查函回覆上訴
    人略以:「主旨:貴社申辦○○○君等17人出社案(詳如名冊
    ),業已備查,請查照。說明:……四、本次申請出社社員……
    ○○○君……96年8月3日(應為30日)經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在案;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
    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主旨:貴社申辦○○○
    君出社案,業已備查,請查照。說明:……二、本次出社社員
    ○○○君停業中,原領牌、執照已辦理報廢登記,所領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業於98年1月23日經本處廢止;其缺額得遞補
    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
    銷其缺額。」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召開第7屆第41次理
    事會,會中決議同意○○○等5人申請入社,並遞補出社社員○○
    ○等5人牌照缺額之議案,復於108年1月24日報請高雄市社會
    局及被上訴人備查;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22日召開第7屆第4
    6次理事會,會中決議同意○○○等5人申請入社,並遞補出社
    社員○○○等5人牌照缺額之議案,且於108年4月23日分別報請
    高雄市社會局及被上訴人備查。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
    為之牌照缺額遞補均已逾10年期限,遂分別以原處分一、二
    註銷該牌照缺額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㈥依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6條、第21條及
    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點、第3點、第
    6點、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可知,合作社申設、歇業
    或解散、社員資格、入出社事項,有管轄權之權責機關為合
    作社主管機關即社會局;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
    、註銷、遞補事項,有管轄權之權責機關則為公路主管機關
    ,原為高雄市監理處,後改為被上訴人。而查,上訴人99年
    1月20日報備函、99年11月1日報備函既係「申辦合作社社員
    出社案」,並非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遞補缺額」,故高雄
    市監理處作為當時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備查」僅係單純
    表示知悉上訴人合作社社員生有異動情形,並不對具體事件
    產生規制作用或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自非行政處分,是原
    判決認定前揭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
    日備查函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尚無違誤。然而,如前所述,
    高雄市之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喪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3
    條各款所定之資格,其營業車輛牌照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而
    產生缺額時,被上訴人係以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進行規範
    漏洞之填補,針對此類情形亦准予為牌照缺額之遞補,惟因
    被上訴人係以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進行規範漏洞之填補,
    則有關遞補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因無相關規範,而產生疑義
    ,但高雄市監理處既為當時牌照之請領、註銷、遞補事項之
    權責機關,就上訴人僅係申辦合作社社員出社案之報備函,
    基於權責機關之地位,於前開備查函之說明欄載明○○○及○○○
    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期限應自該等備查函發文之日起算,亦
    即,被上訴人以該函文向上訴人提醒、告知10年遞補期限之
    起算日,以促請上訴人於該期限內完成遞補之申請,並實現
    輔導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其經營規模之行政目的,是被上
    訴人此舉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之行政指導性質。
  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108年4月23日分別報請
    由○○○、○○○遞補○○○、○○○之牌照缺額時,均已逾10年之缺額
    遞補期限,係以營業執照經廢止或牌照經註銷後即開始起算
    10年之缺額遞補期間,惟此與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備
    查函、99年11月3日備查函之意旨不符,是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係信賴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
    查函之內容,而於該備查函發文之日起10年內之108年1月24
    日、108年4月23日申請遞補,故並未逾10年之缺額遞補期間
    等語。而查,原判決雖依據上訴人107、108年間辦理出社、
    牌照缺額遞補之會議紀錄及向被上訴人報備之相關函文暨被
    上訴人101年11月3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6700000號函(○
    姓駕駛,下稱101年11月30日函)、101年12月5日高市交運
    監字第10136788500號函(○姓駕駛,下稱101年12月5日函)
    ,論斷:上訴人係持續不斷、經常性辦理合作社社員出入社
    及牌照遞補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月間,就○姓
    、○姓駕駛所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廢止案,均以副本函知
    上訴人有關廢止營業執照、所領牌照已繳回,缺額遞補新社
    員期限至該廢照案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乙情,堪認上訴人
    於101年11月、12月間已得知正確之行政資訊(即牌照缺額
    遞補期限為「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10年內」),是其
    主觀上對於遞補牌照相關法令及行政實務已有認識,且有期
    待可能性,對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
    日備查函已無信賴可言,自不能於108年間依法申請遞補牌
    照缺額時,再執高雄市監理處上開2備查函所提供之錯誤資
    訊來主張信賴保護或適用回復原狀以免除其遲延遞補期間之
    責。準此,○○○及○○○等2人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限應分別自高
    雄市監理處於96年8月30日及98年1月23日廢止該2人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車輛牌照時起算,而分別於106年8
    月29日及108年1月22日即已屆滿。從而,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遞補上開缺額時,
    被上訴人依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101年牌照遞補要
    點第6點亦有相同規定),以原處分一、二逕行註銷○○○及○○
    ○之牌照缺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述:「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
    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
    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
    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等語。又信賴
    保護原則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⒈信賴基礎,即必須有
    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⒉信賴
    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
    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⒊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
    信賴,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係規範於總則章,適用於同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各種行政行為,與該法第117條、第119條,以及
    第126條連結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限於授予利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及廢止不同。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既係以
    「行政行為」為規範客體,故縱然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
    定之行政指導,原則上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因此
    ,倘行政機關指導之內容明確,且人民信賴該內容,並據而
    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亦有
    可能產生信賴利益,而受信賴保護,只是受信賴保護之程度
    或方式須依個案情形為不同考量。
  ⒉查上訴人前以99年1月20日報備函及同年11月1日報備函分別
    將○○○等17人及○○○經上訴人社務會議通過同意出社等情,連
    同名冊一併報請高雄市社會局及高雄市監理處予以備查,高
    雄市監理處並分別以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查
    函回覆上訴人,且該2備查函之說明欄均載明「其缺額得遞
    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
    銷其缺額」等情,已如前述。當時,被上訴人針對計程車合
    作社社員喪失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3條各款所定之資格
    ,其營業車輛牌照遭公路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註銷而產生缺額時,亦准予為牌照缺額之遞補,然此
    作法係目的性擴張解釋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之結果,則
    在交通部未為108年6月10日函釋前,關於此類情形,其遞補
    期限之起計日,並無相關規範,而有疑義,此觀上訴人尚於
    107年12月13日就此疑義函詢交通部即明。因此,高雄市監
    理處就此類情形參照91年牌照遞補要點規定之精神,於備查
    ○○○、○○○出社(類同「遭合作社除名」或「自請出社」2類
    情形)時,以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查函通知
    上訴人「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
    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等語,尚屬合理。是以,上
    訴人在規範不明確之情形下,主張其信賴高雄市監理處99年
    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查函之內容,分別依上開備
    查函之告知,於該備查函發文之日起10年內之108年1月24日
    、同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報備由入社新社員○○○遞補出社社
    員○○○之牌照缺額;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之牌照缺
    額等語,洵非無據。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無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對公益無
    重大之危害,是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10
    7、108年間辦理出社、牌照缺額遞補之會議紀錄及向被上訴
    人報備之相關函文,雖能證明上訴人於107至108年間持續不
    斷、經常性辦理合作社社員出入社及牌照遞補事宜,惟經常
    辦理前開事務,與是否知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遭廢止、營
    業車輛牌照遭註銷,其遞補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尚屬有間
    ;另被上訴人101年11月30日函、101年12月5日函固係告知
    上訴人有關○姓、○姓駕駛所領之牌照已繳回,其缺額得遞補
    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
    銷其缺額」乙情,然揆諸該函文之用語,仍係通知上訴人「
    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
    ,與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查函
    通知之遞補期限相較,尚難明確區分其法效之不同。準此,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已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再者,改制前高雄市政府為因應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之施行
    ,並考量轄區內計程車合作社因社員除名、出社,牌照遭註
    銷,將導致合作社規模縮減、營運困難等不良結果,為輔導
    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其經營規模,乃設計給予寬限期由新
    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之制度。而揆諸91年及101年之
    牌照遞補要點,並無如同110年10月8日發布施行之高雄市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準則(下稱110年作
    業準則)第8條規定,將公告註銷之牌照數額以公開抽籤方
    式,由上一年度12月份牌照滿額之合作社代理遞補之駕駛人
    提出申請,故於110年作業準則施行前,逾遞補期限之牌照
    缺額是否註銷,尚無涉及合作社間之競爭問題。本件上訴人
    既係信賴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
    查函之告知,分別於該備查函發文之日起10年內之108年1月
    24日、同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報備由入社新社員○○○遞補出
    社社員○○○之牌照缺額;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之牌
    照缺額,且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應受到保護,而揆諸此牌照缺
    額遞補之信賴利益,復非屬財產性質,而保留上訴人之牌照
    缺額,亦不影響合作社間之競爭情形,且對於限量發行牌照
    之政策,亦無重大之危害,反而對於牌照遞補制度之設計,
    係要輔導合作社健全發展,維持其經營規模之行政目的有所
    助益。而對於上訴人而言,亦不會因牌照缺額被註銷,而規
    模變小,影響營運。準此,權衡前開公、私益之結果,堪認
    上訴人依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
    查函之告知,於發文之日起10年內向被上訴人報備由入社新
    社員遞補出社社員之牌照缺額,應已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即
    不得認定○○○、○○○之牌照缺額,已逾10年之缺額遞補期限,
    應予註銷。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高雄市監理處99年1
    月20日備查函、99年11月3日備查函已無信賴可言,故上訴
    人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遞補
    上開缺額時,被上訴人認已逾10年之缺額遞補期限,以原處
    分一、二逕行註銷○○○及○○○之牌照缺額,於法並無違誤等情
    ,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述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有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
    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註銷牌照缺額部分均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4年1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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