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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劉芙美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慧綺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欣國橡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365
    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為欣國公司之股東,
    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46,400股,出
    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
    ,以規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49,018,036元(
    可扣抵稅額992,652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規定,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0,415,550元
    ,補徵應納稅額19,837,949元,並加徵滯納金2,975,692元
    及利息884,889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12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法字第11200066
    44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加計利息565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 14 條之 3 及第 66 條之 8 規定,已將公司股東隱藏盈
    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具體類型化,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稽徵機關援引一般防杜條款之納保法第
    7 條第 6 項規定作成處分,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
    行為調整課稅於法制上之依據,且以此規定認定納稅義務人
    租稅規避行為之構成要件,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
    保護原則。㈡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該當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 14 條之 3 、第 66 條之 8 規範之租稅規避類型,涉
    納稅義務人財產權,法制設計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
    、指揮、監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財政部審核
    之案件,並非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已於 110
    年 6 月 3 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
    110 年 6 月 3 日函)報請財政部核准,復經原審另案以
    113 年 4 月 16 日高行津紀孝 112 訴 000 365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16 日函)請財政部
    確認是否已核准,嗣財政部以 113 年 7 月 2 日台財稅字
    第 00000 000000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2 日函)復本
    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未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3 規
    定,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其所持法律見解雖有誤解,惟
    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以 11 0 年 6 月 3 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
    ,財政部認定對上訴人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實已踐行法
    定程序。㈢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滯納金係用以平衡納稅義
    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有別於稅捐稽徵法
    第 20 條第 1 項之滯納金,且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違反
    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罰論處,
    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係以
    納稅者保護為取向,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且未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㈣欣國公司為家族控
    股公司,家族成員上訴人、蘇培菁、蘇培欣、蘇翁麗子、蘇
    羿蓁、蘇豪偉、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陳昭蓉
    、蘇豪霖、蘇芳誼(下稱上訴人等 13 人)均為股東,上訴
    人為公司負責人,吳玲芳、蘇豪霖為董事,蘇翁麗子(與上
    開 3 人,下稱上訴人等 4 人)為監察人。利山公司於 105
    年 4 月設立,資本額 200,000 元,嗣上訴人、蘇培菁、蘇
    培欣、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 6 人(下稱上訴人等 6
    人)入股利山公司,增資為 10,000,000 元,持有股權 81%
    ,具有實質控制權。欣國公司於 104 年間出售土地獲利甚
    鉅,上訴人等 13 人於 105 年 6 月 6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 104 年度盈餘前,於 105 年 5 月 16 日將其等所持有
    欣國公司股份合計 381,40 0 股移轉予利山公司,買賣價款
    合計 463,028,400 元,利山公司先以向上訴人等 4 人之借
    款支付簽約金,復以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向股東上訴人等
    4 人借款支付買賣尾款,再以欣國公司減資退還股款、發放
    現金股利償還前述股東借款,依財政部 98 年 7 月 7 日台
    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98 年函釋)
    ,上訴人等 13 人係藉由成立利山公司,並安排欣國公司股
    權移轉,將原應按累進稅率 40%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
    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不
    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之個人營利所得,符合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3、第 66 條之 8 有關租稅規避
    之規定,應予調整課稅,被上訴人歸課上訴人 105 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核定應補徵稅額 19,837,949 元,並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補徵稅額 19,837,949 元既合法,其依納保法第
    7 條第 7 項加徵 15% 滯納金 2,975,692 元及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 884, 324 元,均屬適法,原處分 (含重審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為其判斷依據。
四、本院按: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上
    開解釋於86年1月17日公布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
    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所得稅
    法於86年12月30日增訂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
    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
    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
    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
    以調整。」(嗣為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本條於
    107年2月7日刪除,倘有所定情事者,應依107年2月7日修正
    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同法
    於101年8月8日增訂第14條之3規定:「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
    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
    ,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
    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上開條文於107
    年2月7日修正,擴大主體適用範圍,並增訂第2項)。又稅
    捐稽徵法於98年5月13日增訂第12條之1規定,並於102年5月
    29日修正為:「(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
    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
    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
    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
    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上開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刪除,立法理由為:考量本條規範事項,於納保法第
    7條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本條。)106年12月2
    8日生效之納保法第7條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
    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
    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
    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
    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
    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7項)第3項之
    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
    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
    ,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
    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
    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
    10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
    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罰尚未
    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
    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由上可知,
    立法者所訂定之稅捐規避行為法律規範,可分為一般防杜條
    款與個別防杜條款,前者之適用對象內容廣泛,不限於某一
    特定稅目之特定種類稅捐規避行為,例如: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納保法第7條規定,後者則係在個別稅法領域,特別
    針對某些稅捐規避類型加以規定,適用對象亦各有限制,例
    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第14條之3規定。此外,依納保法
    第7條之文字及立法理由可知,基本上係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
    2條之1之規定而訂,二者主要差異在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未明確規定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納保法第7條第3項則明
    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
    ,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並於第7項
    明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且於第8項及第10項明
    定租稅規避案件應否裁處漏稅罰鍰之要件及處罰金額。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納保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
    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立法理由則載明:「三、
    本法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
    性質,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爰於本條第 2 項訂明。」
    是以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納保法生效後,關於納稅者權
    利之保護,應優先適用納保法之規定,納保法未規定者,則
    適用稅捐稽徵法與各稅法之規定。
  ㈢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如有藉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
    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謂「得報經財政部核
    准」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
    調整,本質上係由法律授予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規避行為予以
    調整之權限,因此只要個人有藉由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發生
    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
    ,即有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權限,且基於其稽徵職責,必須加以
    調整,而非授權稽徵機關裁量是否調整課稅。另因稅捐規避
    行為認定爭議,如涉及所得主體之調整,為茲慎重,並保護
    納稅者權利,乃明定須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是以稽徵機
    關依上開規定,調整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時,應依上開規
    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3 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參酌同法第 66 條之
    8 所增訂,是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3 所定「報經
    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
  ㈣立法委員曾於 101 年提案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其中第 4 項之修正草案文字原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
    義務人為稅捐規避行為,『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對納稅
    義務人調整稅捐,除應扣除納稅義務人原已繳納之稅捐外,
    並應對與納稅義務人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做相對應之調整
    或退稅。」立法理由則載明「……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不宜
    由稅捐稽徵機關各自為政,應由財政部統一見解,故稅捐規
    避行為須經財政部認定始可。……」嗣於 102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
    有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
    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而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及第 14 條之 3 均明定稅捐稽
    徵機關於涉及所得主體之調整應納稅額前須「報經財政部核
    准」,且上開規定具有保護納稅者權利之功能,已如前述。
    抑有進者,106 年 12 月 28 日納保法生效後,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3 於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仍保留「報經財政
    部核准」之文字,益徵立法機關仍肯認「報經財政部核准」
    為處理上開規定所示涉及所得主體調整之稅捐規避行為認定
    爭議的必要程序。納保法第 7 條第 6 項係參照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亦明定稅捐稽徵機關倘
    查明納稅者有租稅規避之情事,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
    「依各稅法規定」調整稅額,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問係依納保
    法第 7 條第 3 項之一般防杜條款或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及第 14 條之 3 之個別防杜條款,調整納稅義
    務人之應納稅額,納保法雖未明定應報經核准,惟依納保法
    第 1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第 6 項規定,涉及所得主體之調
    整時,自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及第 14 條
    之 3 規定,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調整稅額。
  ㈤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
    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者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
    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以納保法施行前,個人如有
    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有關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認定課徵租稅
    之構成要件事實,並就此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依稅法規範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所
    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予以課稅,依行
    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38 條規定徵收滯納金、利息
    。納保法施行後,該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租稅規避案件,除應依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
    課稅外,另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同條第 7 項更規定滯納
    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 15 計算,利息則應自該應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
    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另納保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7 條第 7 項加計利息之規
    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
    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
    屆滿日之翌日。」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分別載明:「因
    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
    第 20 條之設計,於第 3 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
    額百分之 15 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之規
    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按租稅規避加徵
    滯納金及利息,係以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
    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
    同,……」足見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滯納金及利息係因
    納稅義務人延遲繳納稅款,乃以法律創設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負擔,以平衡納稅義務人因租稅規避遲延繳納之利益,核與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之滯納金,其目的係為督促人民
    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
    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解釋意旨參照),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利息,其性質係屬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賠
    償,有所不同。此外,納保法第 7 條第 10 項係就該法施
    行前之租稅規避行為,如無同條第 8 項但書之情形,主管
    機關尚未裁罰者,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若已裁罰尚
    未確定者,亦有總額之限制而為規範,並未規定得逕依同條
    第 3 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㈥財政部 98 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所
    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
    、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
    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
    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
    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
    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
    並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
    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
    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
    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
    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
    帳戶者。⒌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
    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
    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
    資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
    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
    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
    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
    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
    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
    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
    之交易行為。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
    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
    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
    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
    讓前有減少情形。」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
    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方式
    與判斷標準,以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
    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防杜
    納稅義務人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之立法
    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自得予以援用。嗣所得稅法於 107
    年 2 月 7 日刪除第 66 條之 8,立法理由為:「配合廢除
    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股
    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藉股權
    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者,應依第 14 條之 3 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是以上述財政部98年函釋,於判斷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第66條之8規定之個人有無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時,亦得予以
    援用。
  ㈦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家族成員上訴人等 13 人均為股
    東,上訴人等 4 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利
    山公司設立於 105 年 4 月,資本額僅 200,000 元,同年
    5 月間由負責人胡立三及上訴人等 6 人陸續增資共
    9,800,000 元,上訴人等 6 人合計持股 81%,對於利山公
    司有實質控制權。欣國公司於 104 年間出售土地獲利甚鉅
    ,於 105 年 6 月 6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 104 年度盈餘(
    實際分配股東營利所得總額為 459,465,121 元),上訴人
    等 13 人在欣國公司決議分配 104 年度盈餘前,於 105 年
    5 月 16 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份合計 381,400 股移轉予
    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 463,028,400 元
    ,利山公司先以向上訴人等 4 人之借款支付簽約金,復以
    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向上訴人等 4 人借款支付買賣尾款
    ,再以欣國公司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償還前述股東
    借款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是
    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係藉由上訴人等 6 人持有利山公司股
    份 81%,而間接持有欣國公司股權,並形式上移轉欣國公司
    股份予利山公司,而不當規避上訴人於 105 年度原應按累
    進稅率課徵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原判決認上訴人符合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3、第 66 條之 8 租稅規避之規定,
    而應予調整課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復就上訴人主張如
    欣國公司解散,亦須結束清算大陸工廠、香港 HOSTWELL 公
    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始成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
    ,本件股權移轉係為緩和欣國公司股東清算之請求,以爭取
    大陸工廠出售時更好價格之時間、空間具經濟實質,非屬法
    律形成之濫用等情,何以不足採取,暨證人胡立三於原審另
    案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而已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由證人胡立三於原審另案
    證述可知,利山公司係胡立三為投資三顧公司所成立,因受
    欣國公司大股東即上訴人之託,為避免欣國公司清算結束營
    業,並繼續經營海外事業,利山公司始收購欣國公司股權,
    原審忽略上訴人家族股權移轉計畫,確有維持欣國公司及香
    港 HOSTWELL 公司、大陸加工廠繼續營運,以利尋找買家承
    受,避免損失之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亦未調查欣國公司是否
    確有繼續經營上開海外事業之必要,即率爾認定上訴人與利
    山公司間股權交易為租稅規避,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並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曾以 110 年 6 月 3 日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件租
    稅規避行為依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14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加
    徵滯納金及利息,經財政部以 11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下稱 110 年 1 1 月 24 日函)
    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嗣原審另案
    以 113 年 4 月 16 日函請財政部說明 110 年 11 月 24
    日函是否已核准被上訴人依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後所得
    稅法第 1 4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就蘇宥蓁及陳昭蓉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調整稅額,經財政部 113 年 7 月 2
    日函復稱:「……三、查蘇宥蓁及陳昭蓉 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事件,前經本部南區國稅局 110 年 6 月 3 日南區國
    稅審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報本部核准依前揭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調整補稅,因所報內容構成虛偽安
    排逃漏稅捐之具體事證尚有須再查明釐清之處,本部遂以同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請該局查明
    ,並未予以核准。嗣據該局調查結果,認定上開案件係屬租
    稅規避行為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辦理,並未
    適用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爰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依財政部 110 年 11 月 24 日函
    內容所示,僅係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 13 人有無虛偽安排
    逃漏稅捐之情事,究否涉單純稅捐規避或逃漏稅捐再予查明
    ,而與核准無涉,足見本件租稅規避行為,被上訴人係未經
    財政部核准即調整稅額。原判決認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以 110
    年 6 月 3 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且經財政部認定對上訴人
    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法定程序,顯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㈨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復
    查係給予作成稅捐處分之原機關再次審查其處分是否違法不
    當之救濟程序,且屬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另依
    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應先行
    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則係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賦予原處
    分機關依職權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之規範,是以復查
    決定後,如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認復查決定不當,而依
    職權作成重審復查決定者,在維持原復查決定之範圍(即未
    撤銷或變更部分)內,應與原復查決定具有同一性,並與原
    稅捐處分(未撤銷或變更部分)結合,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
    對象。本件原處分係適用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6 項
    規定,並依同法第 6 項規定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規定,核定上訴人 105 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 50,415,550 元、應補稅額 1 9,837,949 元,另依
    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7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2,975,692 元及利息 884,889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
    後,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稅
    額及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均無違誤,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
    願後,被上訴人以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加計利息 565 元,其
    餘均維持原處分,法令依據亦相同,而重審復查決定係就原
    處分之利息為數額之減少,且係上訴人提起訴願後,被上訴
    人始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所作決定,核其性質係
    部分撤銷原處分,在維持原處分範圍內(即未被追減部分)
    與復查決定具有同一性,並與原處分(未被追減部分)結合
    ,作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對象,自無所謂第二次裁決之情
    事。又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係在統一各內地
    稅法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以作為各內地稅法其稽徵程序之
    共同基準,故自稅捐稽徵法立法目的而言,立法者並無意排
    除更完善之程序規定,且自行政領域性質而言,稅捐稽徵屬
    干預行政性質,目前稅捐稽徵法之程序規定尚不如行政程序
    法完整,因此,稅捐稽徵法與行政程序法兩者間之適用順序
    ,應以稅捐稽徵法為先,不足之處,始由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範加以補充(本院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裁定理由參照)。
    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已明定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
    自申報日起算 5 年,則關於本件核課期間之計算,自應優
    先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在規定期間
    內之 106 年 5 月 23 日申報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處
    分 A1 卷第 19 頁),被上訴人於 110 年 12 月 12 日作
    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 14 日送達(原處分 A1 卷第 7、23
    頁),原判決據此認定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核課
    期間應至 111 年 5 月 31 日止,然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
    上訴人遲至 111 年 12 月 19 日始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
    定將原處分所適用法令,由所得稅法第 14 條變更為納保法
    ,其性質為第二次裁決,而為新的行政處分,並具取代原處
    分之效力,嗣被上訴人再作成重審復查決定,均已罹於行政
    程序法第 13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惟原審認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卻未對復查決定、重審復
    查決定之性質為判斷並說明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即屬無據。
  ㈩本件係納保法施行前涉及所得主體調整之租稅規避案件,依
    前開說明,不得逕依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7 項規定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已如㈤所述,原處分依納保法第 7 條
    第 7 項規定,依核定調整稅額加徵 15% 滯納金及自原應繳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
    補繳稅款,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即有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是否依行為時規定,
    就本件應補繳稅款徵收滯納金及利息,應由被上訴人另行依
    法辦理。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
    業經兩造充分攻防,爰由本院本於依法確定之事實,廢棄原
    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
    、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4年1月至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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