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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揚        
            林佳萱        
            賴森玖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4
年7月30日(案號:114102069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880969號函),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情形,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
    請求(復更正)將被告民國114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8
    8096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30日(
    案號:114102069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0頁
    ,另有關訴請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29日(案號:1141070443
    號)訴願決定部分,業已撤回);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以本件係請求行政程序重開,爰追加聲明,訴請被告應就原
    告114年4月8日、18日申請,作成撤銷被告108年7月23日新
    北環稽字第30-108-070022號處分、112年2月16日新北環稽
    字第30-112-020018號處分(下稱前處分①、②)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係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前處
    分①、②之行政程序重開,乃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
    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具狀請求將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工裁罰處分,變更為
    確認該停工裁罰處分為違法部分(見本院卷第241頁,另行
    駁回),非屬適法之變更,故本件審理之聲明事項仍為原告
    前開主張,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00、○○號之00設廠從事
    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嗣被
    告先後於108年3月5日、111年9月20日進行督察,查得原告
    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貯留許可,即
    逕行貯留廢(污)水收集至貯存槽而回收利用,被告乃依同
    法第48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分別於108年7月23日以前處分①,
    命自公文送達之日起停工,另於112年2月16日以前處分②,
    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全部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俟
    原告於114年4月8日、18日,就前處分①、②向被告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經被告以前處分①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不得申請,而前處分②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且無
    新事實或新證據,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乃依同法第129條規定,於114年5月8日以原處分,予以
    駁回申請。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
    114年7月30日以案號:114102069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切削加工機之切削油,經管線返送回原製程循環使用,
    並非廢水;復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3條
    之1規定,不適用回收、使用規定,亦與儲存槽體之位置無
    涉,自無違反逕行貯留廢(污)水收集至貯存槽而回收利用
    情事。且原告與同業鑫力企業有限公司、國邑版輪企業有限
    公司,採用相同鍍銅製程及相同型式研磨加工機,環境部環
    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判
    定該等公司加工機之循環切削水槽,僅於製程循環,非屬貯
    留廢水之情形;則原告具相同之設備配置,無須申請貯留許
    可文件,此屬新事實與新證據,被告應循環境部上揭函文意
    旨,對於製程性質判斷,採一致性標準,准予行政程序重開
    ,並撤銷前處分①、②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14年4月8日、18日申請,作成撤銷前
    處分①、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114年4月8日、18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前處分①已
    於108年7月23日送達,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而前處分②亦於112年2月17
    日送達,但原告於114年4月1日提起訴願,超過法定救濟期
    間,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復無提出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要件,被告依同
    法第129條,駁回申請,於法有據。又原告從事金屬電鍍業
    ,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乃水污染防治
    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其於現場進行金屬電鍍作業,並將廢
    (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回收使用,縱機器於金屬研磨
    程序使用之液體為全合成溶水型切削油,亦是以油、水混合
    而成,符合廢水之要件。況貯留槽體係個別獨自設置在研磨
    機之外,並未包含在研磨機本體內,並由管線收集研磨製程
    後所生之廢水進入槽體,另接管線將廢水送至研磨機內回收
    使用,合致貯留定義,並非製程內循環使用;故原告未申請
    及取得許可證,即將作業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回收使用
    ,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國邑版輪企業有限公司,並
    無槽體貯存廢水情形,且與原告從事事業形態不同;另鑫力
    企業有限公司與本案有別,樣態不一致,無法依此論據等語
    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
    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⒈具有持續效力之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變更者,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⒊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
    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行
    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
    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
    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
    有明文。
 ㈡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生形式上存續力,原
    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特殊情形即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項3款事由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長
    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之
    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可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合
    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所稱「事實」者,依其文義,乃指事情之真實情
    形而言,故所謂「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之真
    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另所謂「發現新證據」
    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與真偽之認識方法,為當時所
    不知或未援用者,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前
    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
    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第1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廢水處理情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
    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
    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復為水污
    染防治法第20條、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3條第2項、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
    :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⒈廢(
    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
    ,⒉於放流池(槽、口)前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
    單元間迴流、返送,⒊設置淨化原廢水回收系統,淨化後循
    環至製程使用,其淨化系統與後續廢(污)水處理設施可獨
    立分割,且回收系統無廢(污)水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土
    壤。
 ㈣查原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00、○○號之00設廠從事
    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嗣被
    告先後於108年3月5日、111年9月20日進行督察,查得原告
    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貯留許可,即
    逕行貯留廢(污)水收集至貯存槽而回收利用,被告乃依同
    法第48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分別於108年7月23日以前處分①,
    命自公文送達之日起停工,另於112年2月16日以前處分②,
    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全部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等情
    ,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前處分①、②等在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44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8頁),足以信實。又前
    處分①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原告,其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於108年11月22日以案號:1081010707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6頁),惟原告嗣未提
    起行政訴訟,前處分①已生形式上存續力;迨其於114年4月8
    日、18日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
    第26頁),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申請期限,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顯
    非適法,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核無不合。另原
    告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3條之1規
    定,不適用回收、使用,並無違反逕行貯留廢(污)水收集
    至貯存槽而回收利用情事,並舉鑫力企業有限公司、國邑版
    輪企業有限公司事例,認有新事實、新證據,應許就前處分
    ②行政程序重開部分;然核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所指切削
    油槽為製成內循環,不需貯留廢水一節,已據被告斟酌後仍
    為前處分②決定,且稽查之現場照片當時業已存在,並為被
    告所援用、斟酌,尚難謂屬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要件,自無許行政程序重開之理。
    至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時,所舉鑫力企業有限公司、國邑
    版輪企業有限公司事例,經核其僅係陳情該等公司涉有公害
    污染與否(見原處分卷第43頁),無關原告有無構成前處分
    ②之違規事實認定;另其本件審理時所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6月10日新北檢永114他2754字第1149071176號書函
    ,已敘明經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前往國邑
    版輪企業有限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非屬電鍍業者,且無
    貯留廢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與原告情形有別;
    復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12月16日環管北字第1147131284
    號函所載,原告切削製程產出之廢水,收集於貯槽,惟該貯
    槽並無管線返送回切削機循環使用,故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
    申請貯留許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俱無有關原
    告構成違規與否之真實情形改變,皆無可認有該當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
    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前處分②之行政程序重開
    ,當無違誤。
 ㈤是原告於114年4月8日、18日就前處分①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2項申請期限;另其就前處分②所舉相關事證均無可認屬同條
    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事實,故被
    告於114年5月8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申請,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前處分①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申請期限,另就前處分②所舉相關事證不
    符合同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事
    實;則被告於114年5月8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申請,自屬
    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
    就其114年4月8日、18日申請,作成撤銷前處分①、②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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