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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96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 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 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 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 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三 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 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 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 自然文化景觀:指人類為保存歷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 有保存價值之自然區域、動物、植物及礦物。 六 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 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 第 1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 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 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 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 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 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 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 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 、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 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 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 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 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 (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 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 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 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 第 23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 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 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 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 第 30 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 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 32 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 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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