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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04022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9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
初審後,以 100年 7月13日北市同社字第 1003171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9人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061萬 5,141元
,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乃以 100年 7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02235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
所以 100年 7月19日北市同社字第 10032211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 100年 7月2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
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
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
年度資料。」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
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
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6點第 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
,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
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9點規定:「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
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陳江○○離婚後,所育2子1女監護權係歸於其等母
親,已30多年未有任何來往,又訴願人三子尚就讀研究所,次女已出嫁至大陸地區。訴
願人與配偶陳周○○均已年長,多年無工作,經濟負擔沉重,請原處分機關核予補助。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次媳、三子、長女、孫、孫
女共計 9人(訴願人次女陳○○於99年 4月20日結婚,依上開規定,不列入全戶應計算
人口範圍),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陳○○、三子陳○○、長女陳○○、孫陳○○、孫女陳○○,均查無
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陳周○○,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6萬 6,400元,土地 1筆,公
告現值為 218萬 163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254萬 6,563元。
(三)訴願人次子陳○○,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8萬 2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
值為 480萬 3,75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498萬3,950 元。
(四)訴願人次媳鍾○○,查有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56萬 4,844元,土地 1筆,公告
現值為 251萬 9,784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308萬 4,62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不動產價值為1,061萬5,141元,超過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
有 100年 9月16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所育2子1女監護權係歸於其等母親,已30多年未有任
何來往,又其三子尚就讀研究所,次女已出嫁至大陸地區。且訴願人與其配偶均已年長
,多年無工作等節。經查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
及其子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及其配偶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子、次子、次媳、三子、長女、
孫及孫女為上開規定所列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且無同辦法第 8條所定得不列入計算之
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均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再查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第1項規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分別係以最新財稅資
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如有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另本府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
號公告本市 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不動產標準係以全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未超過 650萬元。依卷附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9人所有之不動
產價值合計為 1,061萬5,141元,業如前述,已超過 100年度不動產之公告標準650萬元
;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家庭不動產有上開規定不列入計算之證明供核,是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亦無違誤。末查
,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扶
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本件訴願人長子、次子及長女,
既為訴願人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並無因其等 3人
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
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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