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31日北巿社老字第 0994716
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訴願人之父○○○【民國(下同) 18年○○月○○日生】於99年6月21日2時 40分許
,因獨自在街頭遊蕩,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屬天母派出所員警聯繫訴願人處理○○
○照顧事宜未果,乃於同日11時26分通報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
心)協助處理,經家暴中心當日多次聯繫訴願人,訴願人拒不出面接回○○○,家暴中
心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將○○○成暫時保護安置於本市○○老人
○○所(下稱○○○○所),期間 3個月(自99年6月21日至99年9月20日止),安置費
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6 ,250元。屆期,因○○○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20日北市社
老字第 09943918700號函,延長安置○○○於○○○○所3個月,期間自99年9月21日至
99年12月20日,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0元。安置期間屆滿,○○○仍有延長保護安置
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2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7924700號函,延長安置○○
○於三德○○所 6個月,期間自99年12月21日至100年6月20日,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
50元。其間,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聯繫訴願人處理○○○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訴願人又
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2月31日
北市社老字第0 9947 16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保護安置期間(自99年6月21日至
99年11月30日)所需之費用計14萬元,應由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2月25日北巿社老字第 1003264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
繳納上開費用。旋訴願人經由本巿巿議員於100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無力繳納
上開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6月27日北巿社老字第10039030000號函復訴願人,請
其依原處分機關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申請分期繳納。嗣訴願人對
原處分機關上開命其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之處分(即 99年12月31日北巿社老字第0
9947161300號函)不服,於 100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1日北巿社老字第 099471613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
人之戶籍地址,亦即訴願書上所載地址「臺北巿內湖區○○路○○段○○號○○樓」,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於 100年1月5日將該處分函寄存於○○郵局,並
分別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是該處分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處分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
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
處分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1月6日)起3 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
願期間末日原應為100年2月4日,因是日適逢春節假期,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00年2月
8日(星期二)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12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