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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9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3月12日北市
    社障字第1013196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重度身心障礙 75%
      額補助資格,乃核定自民國(下同) 100年4月1日起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875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複查作業,經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816元,符合重度身心障礙50%額補助資格,乃以101年3月12日北市
      社障字第 10131963700號函,核定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1萬8,000元。該函於 101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4日及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 99年度財稅資料中訴願人長女○○○之1筆財產所得
      應列入動產計算,乃以 101年7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951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101年3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1963700號函及
      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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