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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5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101368876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全面清查本市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後年滿65歲之老人是否符合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發現案外人○○
      ○(36年○○月○○日生),於101年4月 3日起年滿65歲,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 101年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6887607 號函通知○○○
      ,其不符合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該函於101年5月15日送達
      予○○○,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並非訴願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1年6月21日
      北市訴(癸)字第 10130468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釋明其對系爭處分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函於 101年 6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釋明。經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係訴願人公司之總經理,然二者係
      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既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
      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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