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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4日北
市社助字第1013776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9日
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以101年 5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9438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子、次子、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9,
354元,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2萬7,011元,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6月4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1377658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以101年6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9438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文山區公所101年6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943800號轉知函係
於101年 6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轉知
函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
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1年6月9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
年7月 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
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1年7月9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
01年 7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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