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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1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9
9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 8月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233
13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
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7,011元,乃以10
1年 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6880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北
投區公所以101年8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2331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9月11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初審後,以101年9月14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101329964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21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142993100號函仍維持原核定,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 101年9月24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 10132996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並無聯繫之情事,乃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並審認訴願人長女以暫不列入其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101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4190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 101年9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993100號函及
核定自 1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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