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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一字第102090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巿社障字第10
    14202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檢具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
    補貼」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
    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之補助資格,乃依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4條規定及本府101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
    141045400號公告,以101年10月3日北巿社障字第10142020400號函復訴願人,自101年8月下
    半月起至102年6月止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 1,500元。該函於101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三
      、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五、租賃
      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
      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第 4條規定:「房屋租金補貼按月每坪最高新臺幣三百三十元,並以租金
      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貼。申請補貼金
      額低於前項規定上限者,應核實補貼。第一項補貼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酌身心障礙者戶籍內人口數、空間使用及其轄區內租金合理性後辦理公告。」第11條
      規定:「本辦法之補貼,其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應檢
      附之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審查及核定等程序。三
      、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應載明核定發給補助之起始日及補助金額
      ;未符合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但不得於書面通知中詳列或提供戶內人口資產
      明細。四、核定之補助款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次月十日前,匯入申請
      人帳戶。五、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受理複查之機關應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程序重新審查
      。」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
      件單位或機關名稱。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六、
      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貸款利息補貼方式。七、審查程序。八、其他相關事項。」第15條
      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
      關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101 年 8月13日府社障字第 10141045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
      金補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等相關事宜。依據: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
      貼辦法第 4條第 3項及第12條辦理。公告事項:......三、審查程序:......(二)補
      貼期間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之,最長以 1年為限;期滿如欲繼續接受補貼,應於期
      滿前 1個月內,向本府社會局重新提出申請。(三)申請補貼經審核通過者,溯及自受
      理申請日發給。但檢附資料不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發給。(四
      )前款發給日在該月15日以前者,該月之補貼以全月計;在16日以後者,以半個月計。
      ......四、補貼基準:(一)租賃房屋面積大於一定居住空間者,在一定居住空間範圍
      內,每平方公尺最高補貼新臺幣 100元(亦即每坪最高補貼新臺幣 330元);小於一定
      居住空間,且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低於新臺幣 100元者,按實際租賃面積及租金額計算。
      但均不得超過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前款所稱一定居住空間,申請人為22平方公
      尺(即 6.655坪);與申請人同住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每增加一名,增加14平方公尺。但
      以增加 2名為限。(三)第一款之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以租金總額除以租賃房屋面積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最近經濟不景氣,生意非常不好,雖然法令有些限制,但未達到補
      助之實益,原處分機關只願施捨 1,500元,請考量訴願人處境,增加補助金額為 2,600
      元,像桃園縣政府不論坪數大小一律補助2,600元,至少讓我們的錢夠用。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符合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之補助資格,有臺北
      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表及審核結果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 101年8月下半月起至102年6月止每月發給補助1,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景氣不佳及桃園縣政府不論坪數大小補助金額均為 2,600元,請增加訴願
      人補助金額至2,600元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4條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房屋租金補貼按月每坪最高 330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貼。上開補貼金額則授權由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審酌身心障礙者戶籍內人口數、空間使用及其轄區內租金合理性後辦理
      公告。復按本府101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141045400 號公告本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
      補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等相關事宜中公告事項第 4點關於補貼基準規定,租賃房屋面
      積大於一定居住空間者,每平方公尺最高補貼100元(即每坪最高補貼330元);小於一
      定居住空間,且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低於 100元者,按實際租賃面積及租金額計算。前開
      一定居住空間,申請人為 22平方公尺,與申請人同住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每增加1名,增
      加14平方公尺。但以增加2名為限。經查訴願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房屋面積為4.4
       74坪(14.79平方公尺),租金每月為 6,000元,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面積小於
      一定居住空間36平方公尺(申請人22平方公尺+與申請人同住之配偶14平方公尺=36平
      方公尺),惟其每平方公尺租金額為405.68元( 6,000÷14.79=405.68元),未低於1
      00元,原處分機關以每平方公尺最高補貼100元作為補貼基準,依訴願人租賃房屋面積4
       .474坪即15平方公尺,計算其房屋租金補貼應為1,500元(15×100=1,500元),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 101年8月下半月起至102年6月止按月補助訴願人房屋租金補貼金額為 
       1,5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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