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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1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0998600號及101年8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92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7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 10132029320號函送
本府社會局複核,經該局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1
01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與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1年 7月20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1399323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8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1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1091732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其間,訴願人於 101年7月26日提出申復,經本府社會局以101年8月1
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0998600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101年8月1
5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2655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8月17日再次提
出申復,經本府社會局以101年 8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926800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
,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101年9月3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2920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仍不服本府社會局 101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0998600號及101年8月31日北市社
助字第10141926800號函,於101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1
月9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府社會局 101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0998600號及101年8月31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141926800號函之內容,僅係重申101年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9932300號函之
內容,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此種重覆處置,乃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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