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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4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1023566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年滿69歲,於民國(下同)102年 4月10日檢附其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及第8條規定,以102年4
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5667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2年4月起恢復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
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
重複補助。該函於102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102年1月起補助,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並非申請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
第8條規定核予恢復補助有誤,乃以102年7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9465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2年 4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5667000號函及重
為處分,以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
目規定,同意自 102年 4月起予以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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