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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一字第102091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借住平價住宅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
    3941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父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借住本市○○平價住宅(即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號○○樓),並簽訂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 89年 7月1日
    起至 92年6月30日止,該借住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在案。嗣因該借
    住契約期限屆滿,且訴願人父親已於100年3月23日死亡,惟訴願人仍續住於該住宅內,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與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
    規定不符,乃以102年7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941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不符合本市平價
    住宅借住資格,應於102年8月15日前遷出上開○○平價住宅。該函於102年7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分配
      及管理平價住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平價住宅,係指
      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
      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 4條規定:「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
      二種,其分配對象如下:一、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得申請免費借住。二、登記有案
      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申請優待借住。前項之分配,依申請之先
      後次序辦理。但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優先。」第 6條規定:「申請手續如下:一
      、以戶長為申請人,如戶長因故無法申請時,得由其配偶、監護人或具有行為能力之同
      戶親屬代為申請。如無代為申請人或代為申請人亦無法代為申請時,得由里長代辦申請
      手續,並專案陳報社會局核准。二、應檢送申請表一份、全戶戶籍謄本二份及低收入卡
      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一份。」第 7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調查審核合格後,
      四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價住宅,三口得分配乙種平價住宅,二口及單身戶分配丙種平價
      住宅,均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分配地段、樓層及門牌號。但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有肢體
      障礙、視覺障礙致行動不便或七十歲以上者,得優先分配一樓;六十五歲以上者,得優
      先分配二樓。前項甲、乙、丙種平價住宅之區分,由社會局定之。」第11條規定:「生
      活照顧戶免費借住及生活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均為三年,期滿仍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得繼續借住。臨時輔導戶優待借住期間為二年,重大災害戶為一年,期滿生活仍未改
      善,經查屬實者,得繼續借住。借住戶借住期滿,已不合本自治條例借住規定,而暫時
      無法遷離平價住宅者,得繼續借住。但以一年為限。依前三項規定繼續借住者,均應重
      新簽約並公證之。」
      89年7月20日廢止前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低收入戶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分
      為左列三種:一、生活照顧戶:全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不動產、無收益,或因特殊
      事故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生活輔導戶:全戶總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者。
      三、臨時輔導戶:全戶總收入雖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而其超過部分未達該標準表
      金額三分之一者。前項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表,由本府參照前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經常
      性支出百分之四十訂定,並於每年三月公告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本市○○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功能退化,應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無工作能力,且訴願人照顧父親多年無法工作,原處分機
      關竟以訴願人非本市列冊低收入戶,而須遷出○○平價住宅,實有未當;又依臺北市平
      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借住戶借住期滿,已不合該自治條例借住規定
      ,而暫時無法遷離平價住宅者,得繼續借住,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父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並簽訂臺北市平價住宅借
      住契約,期間自89年 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該借住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人公證在案。嗣因該借住契約期限屆滿,且訴願人父親已於100年3月23日死亡
      ,惟訴願人仍續住於該住宅內,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並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有
      本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社會救助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不符本市平價住宅借住資格,通知其遷出並交還房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功能退化,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之無工作能力及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其應得繼續借住云
      云。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平價住宅,係指
      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
      共設施;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 2種,其分配對象如下:一、登記有案之生活
      照顧戶,得申請免費借住。二、登記有案之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
      申請優待借住。又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及臨時輔導戶,參酌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查
      定辦法第2 條規定,為低收入戶之類別。是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平價住宅之申請借住
      者須為本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查訴願人父親與原處分機關簽訂之借住契約於92年 6
      月30日屆滿,且訴願人並非已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
      ○○平價住宅借住資格,不得續住於該住宅內,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訴願人若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應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另案提出申請
      ,至訴願人如逾期未遷出並交還房屋,原處分機關仍應依借住契約約定,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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