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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8月26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24124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接獲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通報,本
    市中山區○○○路○○號○○樓之○○有未經許可收托嬰幼兒之情事,且發生嬰幼兒死亡事
    件,旋於同日14時10分派員稽查,查得該址係由訴願人所承租,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擅
    自以「○○」名義對外收托未滿2歲兒童共12名,從事兒童托育業務之情事,乃以102年3月1
    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3319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
    其並未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之代表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4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34359400號函處○○○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3個月申辦設立許可,未完成立案前,不得收
    托兒童及對外招生。訴願人之代表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究為何者?有再予查明之必要為由,以 102年 7月31日府訴一
    字第 10209112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應以訴願人為處罰對
    象,乃以 102年8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12492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名稱
    ,並命其立即停止收托兒童。該函於102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2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
      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
      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
      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
      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
      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
      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2條第 1項規定:「私
      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其有對外
      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10
      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
      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
      之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
      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    │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
    │項次│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或其他處罰 │          │
    ├──┼────┼────┼──────┼──────────┤
    │32 │未申請設│第105條 │當地主管機關│1、第1次處6萬元以上 │
    │  │立許可而│第1項  │或教育主管機│  ,14萬元以下罰鍰 │
    │  │辦理兒童│    │關處新臺幣 6│  ,並公布其姓名或 │
    │  │及少年福│    │萬元以上30萬│  名稱,命其限期改 │
    │  │利機構或│    │元以下罰鍰及│  善。       │
    │  │兒童課後│    │公布其姓名或│……        │
    │  │照顧服務│    │名稱,並命其│          │
    │  │班及中心│    │限期改善。 │          │
    │  │者。(第│    │      │          │
    │  │76條、第│    │      │          │
    │  │82條第 1│    │      │          │
    │  │項)  │    │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54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中申請設立、輔導、監督│第八十二條 │
    │  │、檢查、獎勵及評鑑等事項,並對其因故未能│      │
    │  │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安置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提供場地予員工作為哺乳室,未從事兒童托育業務,哺乳
      室之幼兒皆為員工之子女,由員工自行輪流照顧;「○○」之名係由父母自行取名,哺
      乳室之電話係供父母聯絡方便,水電費亦由父母自行分攤,故哺乳室純係父母間互助行
      為,與訴願人業務無關。另現場照顧幼兒之○○○(○),為訴願人之培訓員工,領取
      訴願人之薪資,並非照顧幼兒之工資,訴願人未招攬兒童托育業務收取費用,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通報,於102年2月18日派員至本市
      中山區○○○路○○號○○樓之○○稽查,現場查獲該址係由訴願人所承租,有未經申
      請設立許可,自101年6月左右,即擅自以「○○」名義對外收托未滿 2歲兒童共12名,
      從事兒童托育業務之情事,收托時間為24小時,收費標準為每月1萬9,600元,現場工作
      人員○○○表示,其每月領有1萬8,000元左右薪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稽
      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提供場地予員工作為哺乳室,未從事兒童托育業務,另現場照顧幼兒
      之○○○,為其培訓員工,領取其薪資,並非照顧幼兒之工資,其未招攬兒童托育業務
      收取費用等語。按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一;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違反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8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托嬰中心應具有收托或安置 5人以上之規模。經查本
      件訴願人承租房屋,自 101年6月左右,以「○○」名義對外收托未滿2歲兒童共12名,
      收托時間為24小時,收費標準為每月1萬9,600元,除由兒童父母親輪流照顧外,並僱有
      1名工作人員○○○,月領約1萬 8,000元薪資,有現場工作人員○○○、兒童家長○○
      ○及○○○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依卷附「○
      ○就托兒童及家長名冊」所載,於該址就托之12名兒童中,僅 5名為訴願人員工子女,
      顯非如訴願人所稱僅係提供該址作為員工哺乳室使用。是訴願人收托之兒童人數已逾 5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即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惟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對外收托未滿 2歲兒童共12名,從事兒童托育業務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名稱,並命停止收托兒童,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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