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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5034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兄○○○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改列其2人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705萬4,890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55萬元,低於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7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2
    4503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仍維持訴願人與其兄2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2年
    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2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生病又失業,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700元,生
      活困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但房
      屋為自住,並未出租或出賣。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訴願人家庭實際現況不符,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改列其與其兄○○○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兄共計3人,
      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兄○○○,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土地3筆,公告現值計686萬3,990元,及房屋1筆,評定
         標準價格為19萬9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05萬4,89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705萬4,890元,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
      之補助標準655萬元,低於102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76萬元,有102年12月17日列印
      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仍維持訴願人與其兄○○○ 2人為本市中
      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為自住,並未出租或出賣等語。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所明定。復按臺北市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低收
      入戶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
      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依卷附 10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
      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 705萬4,890元,業已超過102年度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655萬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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