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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3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332120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按月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2,290元,惟於民國(下
同)94年 5月、6月及95年1月至97年12月止,因公費安養入住○○國民之家,依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享領資格,致溢領94年5月、6月
及95年1月至97年12月止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 8萬7,020元,經本府社會局以98年
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61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回上開溢領款項。訴願人自98年 4
月起分期繳還,迄至103年2月止,共計繳還1萬6,200元,未返還之溢領款項計7萬820元
。嗣本府社會局因本案將逾公法請求權時效,乃以103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2120
5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並以 103年2月19日北
市社助字第103321205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3年3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社會局 103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21205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對訴願
人所為就其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分署行政執行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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