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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5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29
7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
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及不動產價值,分別超過 101年度補
助標準 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及650萬元,與廢止前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2月13日北巿
社助字第 10047774102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
,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100年12月27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325490H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16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
所有之動產為318萬6,667元,仍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2=
250萬元),乃以101年 3月5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2971900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巿中
正區公所以 101年3月9日北巿正社字第 10130599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
於103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巿中正區公所101年3月9日北巿正社字第10130599500號轉知函經該所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
地址(臺北巿中正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1
年 3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轉知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
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1年3月14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年4月12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103年3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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