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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45
    01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4,700
    元,嗣因接受本市 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 1023593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妹妹○○○於 101年將訴願人認列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乃審認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妹妹○○○)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3年度補助
    標準2萬8,161元、全戶所有動產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2=250萬
    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2月
    1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74894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
    資格並停發補助,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2年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2363803號函轉知
    訴願人。該函於103年1月2日送達,嗣訴願人於103年 2月26日檢附其妹○○○103年2月25日
    綜合所得稅減列訴願人為扶養親屬之切結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2月21日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向本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3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0
    33044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
    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戶所有動產,未超過上開 103年度規定標準,符合補助資格,
    乃以103年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4501000號函核定自103年 2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4,700元,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3年3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35015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發給103年1月補助款,於103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4月28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103年3月26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
      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
      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
      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7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經審核符合補助資
      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
      核發生活補助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生活補助費。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 8條規定
      :「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
      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102年10月4日府社助字第10243748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8,16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102年10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2
      年10月4日起查調 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1案......
      說明:......三、另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8%』
      ,故 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復時係請求溯及自103年1月起核發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
      僅核定自103年2月起按月核發生活補助,未註明未溯及自103年1月起核發之原因,請詳
      細告知法令規定。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489400號函,核定自103
      年 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補助,嗣訴願人於103年2月26日
      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所有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
         規定辦理。查其101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筆計10萬3,315元,營利所得 2筆計1
         ,319元;另查有投資 4筆計2萬4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720元,其動產為2
         萬450元。
      (二)訴願人母親○○○(1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11筆計3萬7,450元,利息所得3筆計1萬6,322元,依最近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即1.3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
         18萬 2,754元;另查有投資15筆計58萬2,5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481元,
         其動產為176萬5,33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600元,全戶所有動產為178萬5,784元,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3年 5月14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享領資格,依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准自103年 2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26日申復時,係請求溯及自103年1月核發生活補助,原處分
      機關僅核定自103年2月起按月核發生活補助,未註明未溯及自103年1月起核發之法令依
      據云云。經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4,700元,嗣因其妹妹○○○
      於申報 101年綜合所得稅時將訴願人認列為扶養親屬,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妹妹)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3年度補助標
      準2萬8,161元,全戶所有動產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 250萬元,乃以102年12月17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2474894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
      並停發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103年2月26日檢附其妹妹○○○103年2月25日綜合
      所得稅減列訴願人為扶養親屬之切結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2月21日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向本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3月14日北市文社字
      第1033044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訴
      願人及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戶所有動產,未超過上開 103年度規定標準,符
      合補助資格,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溯至備齊文件之當
      月生效,乃以103年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34501000號函核定自103年2月(即訴願人
      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復之當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700元,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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