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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3. 府訴一字第103091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日間照顧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
862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年滿65歲以上身心障礙老人,收託於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醫院(下稱
○○醫院)經營管理之○○照顧中心,前委由○○醫院以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馬
院乙字第1030008116號函檢附訴願人戶口名簿影本、補助申請表及身心障礙證明,於10
3年5月30日以掛號投遞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日間照顧服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符合老人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補助標準(中度失智、一般戶),乃以103年6月10日
北市社老字第10338621500號函核定自 103年6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補助收託費新臺幣(
下同)8,050元及交通費1,200元,合計9,25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自103年 5月起補
助,於103年 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7月29日
、30日、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醫院係於103年5月30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訴願人之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應以交郵當日為提出
申請之日,原處分之認定有誤,乃以 103年8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1450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103年6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8621500號函,
並同意自103年5月起予以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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