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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一字第103091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634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
年11月 1日派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即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進行
訪視未遇,嗣於102年11月6日查得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
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7634600號函,核定自102年11月
起廢止訴願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102年1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7月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12月23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呼吸衰竭引發中風,目前居住新北市板橋區由訴願人之子
○○○(即訴願代理人)照顧,請恢復訴願人之補助資格。
四、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1月1日
派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即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進行訪視,未遇
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月8日聯繫新北市展望會,查得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新北
市板橋區。原處分機關復於102年11月6日再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
並確認訴願人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102年11月6日臺北巿社會扶助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乃核定自 102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之中低收入戶
資格,並自102年1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呼吸衰竭引發中風,目前居住新北市板橋區由其子○○○(即訴願代
理人)照顧云云。經查依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所載,訴願人於100年8月即已搬離原戶
籍地本市萬華區房屋。復依臺北市社會局個案紀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1月6日
派員訪視已確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巿,已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乃自102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之中低收
入戶資格,並自 102年1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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