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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一字第103091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9513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6月19日
北市松社字第1033074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超過本市10
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2萬261元,且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3年7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95130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
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
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
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
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起為1萬9,273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
五計算......。」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
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
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明知訴願人居住新北市中和區,卻還要訴願人向其
他機關申請相關證明文件,還派員訪視,浪費社會資源。且訴願人詢問長女,其並無財
產所得,請還訴願人一個公道。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其於103年 6月5日申請時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
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萬4,000元
,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0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百
分之七十,該筆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原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
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
月工作收入為 1萬3,333元(19,047×70%=13,333)。惟其已於103年7月29日年
滿65歲,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應為 2,000元。
(二)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46萬9,3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115元。
(三)訴願人長女○○○(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34萬9,00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08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19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400元
,超過本市 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261元,有訴願人
及其長子、長女戶籍謄本、103年7月29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復查訴願人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之戶籍地欄記載為本市松山區,而住居所欄位記載
為新北市中和區,且其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訴願人自 103年5月1日起於新北市
中和區租屋,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於103年6月12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松山區進
行訪視,未遇訴願人,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及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
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實際居住新北市中和區,至臻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亦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明知訴願人居住新北市中和區,卻要訴願人向其他機關申
請相關證明文件,還派員訪視,浪費社會資源等情。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且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為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之戶籍地
欄記載為本市松山區,惟住居所欄位記載為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亦載
明訴願人自 103年5月1日起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乃於103年6月
12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松山區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遂確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新
北市中和區,又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本市 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亦不符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
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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