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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7. 府訴一字第103091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民國103年7月16日北市同社字第1033
2145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之子○○○【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死亡】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經臺
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4,00
0 元。嗣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比對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發現其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 8月10日止及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於臺灣
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入獄服刑,遂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
計畫第 5點第2款第5目規定,以99年7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0131300號函通知○○○
,自97年 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溢撥之97年4月至7月及97年12月至99年
5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8萬8,000元(4,000元×22個月=8萬8,000元)。○○○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間社會局以99年 9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1706500號函更正追繳溢
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為97年4月至7月及97年12月計2萬元(4,000元×5個月=2萬元)。
嗣復以99年11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5477300號函自行撤銷99年7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0131300號函、99年9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1706500號函及重為處分,維持追繳溢
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為97年 4月至7月及97年12月計2萬元,該函於99年11月22日送達。
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9701344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
三、嗣○○○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大同區公所以103年7月16日北市同社字第 10332145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經查令郎領有本市身障津貼給付金額 4,000
元在案,因與內政部......提供之媒體資料查核,查令郎於97年3月10日至97年8月10日
及97年11月18日至98年 1月13日入監服刑,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
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規定:『(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故令郎之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應自97年4月起至97年7
月停發及97年12月停發,惟溢撥97年4月至97年7月及97年12月之身障津貼給付金額計新
臺幣2萬元,另查令郎已於100年12月 9日往生......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故請 臺端......於103年8月15日前......繳還......,逾期本所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辦理 ......。」該函於103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經由訴願代理人○○○於103
年8月11日以電話向大同區公所表示不服,於103年 9月5日向本府補送訴願書,9月26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大同區公所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之子○○○原按月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嗣因入獄服刑,
社會局乃以99年11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547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子○○○,自97
年4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繳還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2萬元
,逾期未繳還,將移送行政執行。同函並副知大同區公所辦理繳回款項事宜,該函於99
年11月22日送達。惟○○○未提起行政救濟,該函已確定,然○○○迄未繳還溢撥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嗣○○○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大同區公所乃以103年7月16日北市同社
字第 10332145600號函通知○○○繼承人即訴願人,繳還○○○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查該函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移送執行前通知訴願人履行所繼受之○○○公法上債
務之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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