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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16. 府訴一字第103091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5日社障字第103432
    711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配偶○○○【民國(下同)47年○○月○○日生;下稱○君】為未滿65歲極重度多重
    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102年4月11日因身體不適被送至○○醫院○○院區(下稱○○院區)
    急診治療,醫院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爰多次協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及其
    長女○○○、長子○○○(下稱扶養義務人等3人),惟扶養義務人等3人均未出面處理,○
    ○院區乃通報原處分機關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開案協助。經家
    防中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 7月26日依職權將○君安置於○
    ○中心(下稱○○中心),至 102年10月25日止,其間並以102年8月12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
    230117000函通知扶養義務人等3人,出面研商○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惟迄安置期滿,扶
    養義務人等 3人均未出面處理。嗣家防中心審認○君仍有安置必要,乃依職權延長安置 6個
    月(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 4月25日止)。嗣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9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32711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收文次日起30
    日內繳納○君保護安置期間(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 4月25日止)經計算扣陘@玊U金額
    後所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8,042元。該函於103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3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七、
      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77條規定:「依法令
      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
      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
      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
      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8條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
      定「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版辦法),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二)50
      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補助計算及撥付方式:......(二)以日
      為單位,依受補助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補助除以30日計算。....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
      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5├─────────┼──────────┤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1     │10,000       │
      └──────────────┴────────────────────┘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自72年結婚起,即不務正業游手好閒、酗酒家暴,不願負擔訴
      願人與小孩生活費用,亦不肯協議離婚。與訴願人於94年春天協議分居後,即各自生活
      不曾聯絡。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訴願人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查訴願人配偶○君為未滿65歲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於102年4月11日因身體
      不適被送至○○院區治療,經醫院評估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並多次協尋扶養義
      務人等3人,惟其等均未出面處理。嗣家防中心接獲通報,爰自102年 7月26日起將○君
      依職權安置於○○中心至102年10月25日止,其間並發函通知扶養義務人等3人出面處理
      ○君之保護安置事宜。惟迄至安置期滿,扶養義務人等 3人均未出面處理。嗣家防中心
      復依職權延長安置6個月(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嗣原處分機關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收文次日起30日內繳納○君保護
      安置期間(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共6個月)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費用
      ,計9萬8,042元。此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審核結果表及○君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君酗酒家暴,已分居多時,不願負擔訴願人與小孩生活費用未善
      盡扶養之責,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云云。經查,依
      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所載,其配偶為○君,並無離婚,依前揭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訴
      願人對○君負有扶養義務,則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
      函知訴願人繳納○君保護安置於○○中心期間經扣除補助金額後之費用,並無違誤。另
      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定有明文。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
      其對配偶○君扶養義務之判決書供核,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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