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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16. 府訴一字第103091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 9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3415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原均設籍本市內湖區,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
    9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2296900號函,核定自100年5月起發給其等雙胞胎長子○○○、次子○
    ○○(均為100年○○月○○日生)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於103年9月17日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安樂區,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3年10月9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341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
    偶,自 103年10月(即訴願人配偶戶籍遷出本市之次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
    停發該津貼。該函於 103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
      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
      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
      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第9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
      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
      貼。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區公所所要求之資料。三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 兒
      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
      貼。六 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 本
      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設籍本市逾30年,其在基隆工作,每日通勤往返基隆與
      本市兩地,任職公司建議其將戶籍遷至基隆,有利於工作之需要。曾詢問基隆市公所是
      否影響育兒津貼之申請,該公所回應不受影響,其乃將戶籍遷出本市。嗣接獲系爭處分
      書後,訴願人及配偶深受震撼,訴願人配偶立即於 103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回本市。請
      考量配偶原設籍本市逾30年,因基隆市公所誤導而將戶籍遷出本市,不到 1個月即遷回
      彌補,請縮短設籍限制,儘快恢復請領資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均設籍本市內湖區,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育兒津貼,嗣訴願人配
      偶○○○於103年9月17日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有訴願人配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育兒津貼受領人(即訴願人配偶)之戶籍已遷出本
      巿,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3年10
      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已於103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回本市等語。按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
      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
      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為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之本市育兒津貼受領人,惟訴願人配偶於103年9
      月17日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安樂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3年10月)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
      並無違誤。又前揭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設籍,係為連續
      性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
      0034910000號及 103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雖訴願
      人配偶嗣於103年10月15日將其戶籍遷回本市,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始
      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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